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麗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麗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孟麗娟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發生車禍,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 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4號
被 告 孟麗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麗娟自民國109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8)日凌 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及摻有米酒之燒酒蝦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 年3月18日凌晨4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1段 與中山路口時,不慎與高佑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佑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