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1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翔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員警前來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通過交岔 路口時,理當謹慎,減速慢行,以示注意、尊重用其他人車 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 貿然通過路口,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碰撞被告車輛受傷, 理應譴責。此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僅請求 賠償新臺幣2萬元,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同意於3月15日 匯款,卻藉詞拖延迄今,分文未付,欠缺承擔責任之勇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 經濟狀況不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23號
被 告 鄭翔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5
樓之2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澤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450巷之設有「慢 」字標線之支線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彰 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盧明 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花路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鄭翔澤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造成盧明杰受有右臉挫傷合併擦傷、左側前胸 壁挫傷合併擦傷、雙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 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挫傷合併擦傷等 傷害。鄭翔澤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明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澤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明杰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事故現 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行 駛之道路路面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設有「慢」字標線,此 有卷附照片可考,再觀諸卷附雙方車損照片,撞擊處有明顯 撞痕,益徵雙方車速非慢,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 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且事故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一)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放慢車速通行,致生事故,使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