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武雄係新民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 員,負責駕駛該公司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彰化縣○○鄉○○路○○○○街○設○○○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行駛,適告訴人卓賢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安三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起步 進入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右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 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87條雖已修正,然並未變更本條係告訴乃論之本質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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