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萬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 2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萬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事實「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 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33號
被 告 石萬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萬結於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16 時 17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 000 號旁巷子由北往南方向,擬橫越斗中路迴車往東方向行 駛,在彰化縣○○鎮○○路 000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道路 施工路段由車陣中左轉迴車時左右查看,暫停看清來往車輛 ,以避免發生危險,且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張色香(已歿)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 意前行車連貫兩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亦疏未注意而沿停等 紅燈車陣左側連續超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色香受有 右側小腿撕裂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二、案經張色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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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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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石萬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
│ │之供述 │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色香│
│ │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 │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 │ │。 │
├──┼────────────┼────────────┤
│2 │(1)告訴人張色香警詢時之 │指訴於前揭時、地,其所騎│
│ │ 指述 │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重型│
│ │(2)告訴代理人張墐宸於偵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 │ 查中之供述 │有傷害之事實。 │
├──┼────────────┼────────────┤
│3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明書 3 紙 │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由車│
│ │-1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陣中左轉迴車時,疏未注意│
│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左右查看,小心行駛,為肇│
│ │人等 │事次因。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
│ │所 109 年 2 月 5 日彰鑑 │ │
│ │字第 1080358074 號函及所│ │
│ │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 │ │
│ │0000000 案)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 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