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19號
CHDM,109,交易,119,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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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健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健祿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晚間7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大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員林大道6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員林 大道6段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欲駛往員林大道6段,適告訴人魏于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員林大道6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 於109年4月16日當庭收受被告給付之新臺幣22萬元賠償,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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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