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10號
CHDM,109,交易,110,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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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生魚片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嘉彰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 強路上某投幣式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 路00號友人許筑涵許凱盛姊弟住處,見素有嫌隙之同事陳 坤振亦在該處飲酒,遂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 ○街000號之宿舍,取出西瓜刀及生魚片刀各1把,藏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繼續基於酒後駕駛交動工 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回到上開友人住處,於同日晚間 11時30分許,先因不勝酒力,擦撞鄭玟青停放在辭修北路72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隨後手持西瓜刀 及生魚片刀下車走向陳坤振,恫嚇稱:「背骨仔你還敢來這 裡」等語,使陳坤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 報到場,對王嘉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坤振指訴、證人鄭玟青許筑涵許凱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證,另有西瓜刀、生魚片刀各1把扣案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9年1月31 日晚間7時飲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嗣後並更換為自用小客車,屬同一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繼續行為,僅論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相同,可認先前刑 罰之執行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致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 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除107年間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外,另於84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9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109年間有傷害犯行之前案紀錄,是被告已為第3次再犯 酒駕犯行,本案並因被告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於一旁之車輛 ,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可證被告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 而被告前案之傷害犯行(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3號),亦僅 因其對同事不滿,即持鐵撬前往毆打同事,而本案被告自稱 其與公司老闆為男女朋友,其恐嚇被害人陳坤振之原因乃被 害人自公司離職自行創業,卻同時挖角公司之員工,創業不 順利後又跑回來向老闆借錢,致被告不滿,故本案被告亦又 因工作上之事由對前同事陳坤振心生不滿,即持西瓜刀及生 魚片刀恐嚇被害人;另審酌被害人無意追究被告之犯行,而 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工程行從事搬運、清潔及打石之工作,並與工程行之負責人 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兩犯行 之犯罪性質雖迥異,然兩者犯罪時間相近,且均於同一酒醉 狀態下所為之犯行,兼衡其他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西瓜刀及生魚片刀各1把,為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3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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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