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24號
CHDM,108,選訴,24,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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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銓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邱方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李世雄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邱柏彰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賴玟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朱賴春花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吳國隆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選偵字第39、49、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仁銓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邱方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李世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柏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玟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賴春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國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柏彰、詹雅婷、魏碩衛吳國隆朱賴春花賴玟諺、詹 文惠、林大福邱世明邱平舜余秉峰(後4 人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 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決在案,嗣經上訴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均係民國107 年11月 24日舉行之107 年彰化縣永靖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 ,亦屬於該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具有投 票權之人。詹仁銓(綽號:阿安)係詹雅婷之父,邱方銘之 妻林秀惠永靖鄉農會現任總幹事,與經營農場之詹仁銓熟 識,李世雄則為永靖分駐所警友站站長永靖鄉農會代表。 而該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具投票權人有11人,如能獲 得過半數之6 票即可當選主席或副主席
二、因詹仁銓有意安排其女兒詹雅婷競選此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 之主席,惟朱賴春花賴玟諺亦有意搭檔競選正副主席,為



解決此爭議,詹仁銓即在詹雅婷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邱方銘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而將此次選舉委由邱方銘操盤。因邱柏彰於此 次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中係為關鍵性1 票之重要角色,邱方 銘為爭取邱柏彰之支持,於107 年12月12日前數日之某日15 時許,前往邱柏彰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所,將 由詹仁銓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賄款交付予邱柏彰 ,表示係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賄選之前金,並與邱柏彰約定 於本次永靖鄉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中,投票支持詹仁銓 陣營所推出之正副主席候選人。而邱柏彰明知不得收受賄賂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收受該20萬元之賄款,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邱方銘在獲得邱柏彰之允諾後,遂邀約吳國隆邱柏彰於10 7 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18時許,前往李世雄所 經營之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立 典國際有限公司兼住家(下稱立典公司),與同樣前來之朱 賴春花賴玟諺共同討論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及賄款一事 (下稱協調會),此次協調會共有詹仁銓邱方銘吳國隆邱柏彰朱賴春花賴玟諺李世雄等人出席。魏碩衛因 已先與邱方銘達成換票協議,同意支持詹雅婷擔任主席,本 身則擔任副主席,故並未出席該場協調會(亦無證據證明魏 碩衛就後續有出資賄款或收受賄款之行為)。在協調會初始 ,因朱賴春花亦有意參與主席之競選,詹仁銓則與朱賴春花 數度喊價,惟就由誰成為主席候選人之議題仍僵持不下,雙 方對於賄選買票之金額亦無共識,遂在邱方銘的建議下,最 後以各自寫紙條競標方式來決定。詹仁銓朱賴春花各自寫 好標單尚未開標之際,詹仁銓表示,開標前要先談細節,大 家均表示讓詹仁銓提議,詹仁銓遂提議開標後這個錢是「底 錢」,就是要參選主席的人要給在場的4 名代表,而未到場 的魏碩衛要當副主席,所以不能拿錢。而開標後,決定參選 主席的人,3 天內要付給其他4 名代表款項,如果沒辦法拿 出錢,就要無條件支持第二得標的人。大家都有共識了,若 有收錢的代表跑票,要負責這些「底錢」,且跑票的人除了 「底錢」還要罰5 倍,算是一種約束。隨後當場開標,詹仁 銓跟朱賴春花均寫總金額,詹仁銓出價420 萬高於朱賴春花 出價之405 萬,故由詹仁銓得標,決議由詹雅婷競選主席並 與魏碩衛搭配,且給在場的4 名代表各105 萬元。四、李世雄詹仁銓贏得主席候選人推派權後,與詹仁銓、邱方 銘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由詹仁銓表示錢會在明天早上到位,並詢問



大家要怎麼拿錢,邱柏彰稱其款項要放在邱方銘處。賴玟諺 則表示其款項要寄放在李世雄處,朱賴春花亦稱其款項也要 寄放在李世雄處。邱方銘並向李世雄說「這2 叢給你處理」 (台語),表示賴玟諺朱賴春花之賄款由李世雄負責轉交 ,李世雄即同意會負責交付賴玟諺朱賴春花的賄款。邱方 銘則負責邱柏彰之賄款。詹仁銓並向在場人員稱:「這些錢 大家拿去之後,以後代表大家要相挺,要合作。」邱方銘詹仁銓李世雄以此方式,與在場之邱柏彰朱賴春花、賴 玟諺等人期約以105 萬元之賄款,約使朱賴春花賴玟諺邱柏彰3 人於永靖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支持詹 雅婷與魏碩衛擔任代表會正副主席等情並獲允諾。五、因上揭賄款需於3 日內到位,故於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日)中午時,詹仁銓即通知邱方銘至其田裡 之溫室內,拿取包含朱賴春花賴玟諺之各105 萬元及邱柏 彰的85萬元,共計295 萬元現金之賄款。詹仁銓連同之前已 先委由邱方銘轉交給邱柏彰之20萬元賄款前金,於此次鄉民 代表正副主席選舉中,總共出資315 萬元之賄款。六、邱方銘在取得上揭款項後,隨即將其中210 萬元分裝為各10 5 萬元,並於包裝外註記朱賴春花賴玟諺之名字後,於同 日(13日)22時許,與吳國隆一同送至李世雄上揭工廠交付 予李世雄收受(吳國隆邱方銘一同送賄款至李世雄處部分 未經檢察官起訴)。李世雄隨即於同日22時10分、22時43分 、23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賴玟諺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賴玟諺前來取款。賴 玟諺到場清點無誤後,明知邱方銘委由李世雄所交付之款項 共210 萬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 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連同朱賴春花部分之賄款 一併代為收受。賴玟諺並從中取出10萬元交付予李世雄,用 以清償其先前積欠李世雄之債務。賴玟諺則另於107 年12月 13日後至同年月25日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前,在不詳地 點,轉交朱賴春花105 萬元之賄款,而朱賴春花明知賴玟諺 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並允諾投 票支持詹雅婷與魏碩衛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李世雄為 確認賴玟諺有無將朱賴春花部分的賄款轉交給朱賴春花收受 ,即於上揭賴玟諺來取走賄款2 天後,趁賴玟諺前來上址工 廠泡茶之際,詢問賴玟諺「你的錢有沒有處理好」,賴玟諺 則表示「有,處理好了」等語。
七、邱方銘嗣另於107 年12月18日13時許,聯繫邱柏彰前往其位 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兼「名冠汽車修護廠



」,收取上揭105 萬元賄款之尾款85萬元。邱柏彰明知邱方 銘此次所交付之款項亦係賄選之對價,仍接續基於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 該85萬元,並允諾投票支持詹雅婷與魏碩衛當選鄉民代表會 正副主席
八、嗣於107 年12月25日永靖鄉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該投 票結果為對手陣營林大福獲得6 票當選主席,詹雅婷僅獲得 5 票,以1 票之差落選,詹仁銓遂於當晚某時許,由詹仁銓 約同邱方銘吳國隆邱柏彰一同前往永靖鄉浮圳路文武顯 靈宮,質問邱柏彰是否跑票,邱柏彰否認,並與吳國隆一同 在神明前發誓沒有跑票。同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10 時許,詹仁銓邱方銘邀約魏碩衛吳國隆賴玟諺、朱賴 春花邱柏彰李世雄上揭立典公司簽立面額420 萬元之本 票(420 萬元即4 位代表每人105 萬元之合計款項即「底錢 」) ,以擔保自身無跑票之行為。賴玟諺於27日上午先至立 典公司,簽發420 萬元本票交付李世雄收受,並稱要帶其父 親至醫院就診,便先行離開。嗣邱方銘詹仁銓吳國隆朱賴春花魏碩衛邱柏彰陸續到場,除邱柏彰外,其餘朱 賴春花吳國隆魏碩衛等人皆於現場簽立本票證明自己並 無跑票,並由邱方銘收執。詹仁銓邱柏彰拒絕簽立本票。 再於數日後某日之22時許,邀約邱柏彰邱方銘吳國隆詹仁銓住處,再度詢問邱柏彰有無跑票,並揚言提出檢舉, 邱柏彰始於同日23時近0 時許,當著詹仁銓吳國隆的面簽 下420 萬元本票,並由詹仁銓收執。
九、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協同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共同調查,並自詹仁銓住處扣得邱柏彰所簽發 之420 萬元本票1 紙(票號WG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8 年 3月28日),而循線查獲上情。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 柏彰、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魏碩衛於偵訊中陳述時 ,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 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 告朱賴春花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 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二)復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 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證人即共同 被告詹仁銓邱柏彰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魏碩衛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朱賴春花之交互詰問,惟本院 對被告朱賴春花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 傳喚,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 喚之聲請,被告朱賴春花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 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 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朱賴春花及其選任辯護人



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 雄、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80 、本院卷三第31 7 至318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 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朱賴春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爭 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柏彰邱方銘李世雄、吳 國隆、魏碩衛於調查或警詢中之證述係傳聞而無證據能力 ,惟本件下列與被告朱賴春花犯罪認定有關之證據,並無 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柏彰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魏碩衛於調查或警詢中之證述。另被告賴玟諺與 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詹 仁銓、邱柏彰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魏碩衛、詹明 達於調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 ),均附此敘明。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 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 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 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仁銓之辯護人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向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會調取107 年 12月25日辦理第21屆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 選舉之選票各11張到院勘驗,以證明係何人收取被告詹仁銓 所交付之每票105 萬元,而將主席之選票投給詹雅婷,及被 告賴玟諺朱賴春花邱柏彰3 人是否將主席之選票投給詹 雅婷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83 、229 至233 頁)。惟被告詹 仁銓就本件犯罪事實係全部認罪,又被告邱柏彰亦承認係其 跑票投給林大福邱平舜(見選他17卷第47、83頁),被告 賴玟諺朱賴春花也未爭執其等有投票給詹雅婷之事實,是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屬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調查之必要 ,認被告詹仁銓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 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及邱柏 彰於調詢、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詹明達(即被告詹仁銓之子)、朱鳳櫻(即 被告朱賴春花之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碩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 方銘、李世雄邱柏彰吳國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邱柏彰簽立之本票1 張(選偵39 卷二第161 頁)、邱方銘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之行照(選偵39卷二第169 頁)、車輛照片、車行紀 錄資料(選偵39卷二第121 至122 、135 頁)、詹仁銓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選 偵39卷二第185 頁)、被告邱方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7 年12月11日至13日、12月27日、被告李世雄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2月13日、被告朱賴春花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2月11日至13日之雙向通 聯資料(見附件卷第61至64、76、195 、328 至332 頁) 、被告賴玟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告邱方 銘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49號第33至37頁 )、被告李世雄108 年度扣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選



偵39卷一第137 頁)、被告詹仁銓邱柏彰於意善堂內之 錄音譯文(見選偵49卷第19至25頁)、交付賄款地點之現 場照片(見選偵39卷二第129 至131 頁)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之自白與前揭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間之更正部分:
1.協調會開會時間及被告詹仁銓交付賄款予被告邱方銘的時 間:
起訴書原雖載被告詹仁銓等人係於107 年12月11日晚間在 被告李世雄家開協調會,然查被告朱賴春花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2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 17時28分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 ;20時29分、20時30分、20時31分、20時39分許之基地台 位置則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被告等人稱其開 協調會的時間約為18時許至20時許在被告李世雄位於永靖 鄉立典公司開會之地點不符。又查,被告朱賴春花上開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在107 年12月12日17時34分許之基地臺 位置則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20時21分許之基地 位置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附件卷第329 至330 頁)。堪認被 告等人開協調會的時間,應為107 年12月12日晚間,進而 被告詹仁銓於協調會翌日交付賄款予被告邱方銘的時間應 為107 年12月13日,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已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見 本院卷三第342 、349 頁),爰更正協調會的日期為107 年12月12日、被告詹仁銓交付賄款予邱方銘的日期為107 年12月13日。
2.被告賴玟諺朱賴春花魏碩衛吳國隆邱柏彰等人相 約於李世雄工廠簽立本票的時間:
起訴書原載被告等人係於107 年12月26日,至被告李世雄 家簽立本票,然查被告賴玟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其當 日有至被告李世雄家,但其因父親要開刀,要趕著去醫院 ,所以當日先行離開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398 頁、本院 卷一第251 頁、本院卷三第198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賴玟諺父親之就醫記錄,其係於107 年12月27日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於該日入院住院治療,在該健保就醫 查詢紀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又被告邱方 銘曾於107 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予魏碩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核與證 人魏碩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係被告邱方銘聯絡其至李



世雄家簽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1頁)。是堪以認 定被告邱方銘等人係於107 年12月27日至被告李世雄協商 簽立本票事,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容有誤會,惟亦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三卷第350 頁),爰更正為107 年12月27日。
二、被告賴玟諺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玟諺固坦承有於107 年12月12日至立典公司與 被告邱方銘等人開會,亦有於107 年12月27日至立典公司 ,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協調會總共有 2 次都是在李世雄工廠,第1 次由邱方銘召集,當時沒有 詹仁銓,本來是要推選朱賴春花,後來算一算人不夠;第 2 次協調會是李世雄打電話叫我過去的,也是在李世雄的 工廠,用開標的方式處理,朱賴春花出400 萬,詹仁銓出 420 萬元,他們自己寫標單自己開,後來是420 萬元得標 ,所以由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當主席候選人,但協調會當 時,只有5 位鄉民代表在場,我認為人數不足,我就冷眼 旁觀;後來邱方銘當場宣布是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要出來 選主席,我沒有當作一回事,就想要離開,我沒有聽到誰 要給誰多少錢,我走到快門口時,有聽到邱方銘說朱賴春 花跟我的部分要託李世雄,我一開始就有說大家不要拿錢 ,用抽籤的就好,但其他人沒有回答,我隔天沒有去李世 雄家;107 年12月時有一天其他人有約要去李世雄家,我 先到李世雄家後,我說我父親在醫院要開刀,我要趕過去 ,所以我就先走了,要離開時,有跟邱方銘擦身而過。那 天李世雄有跟我說要簽本票的事,我就說我父親要開刀, 這個你處理就好,我沒有簽420 萬元的本票,是李世雄說 要簽420 萬元的,他們說要逼跑票的人出來,但我沒有簽 ,因為我又沒有跑票,後來我離開,我也不曉得其他人有 沒有去云云(見選他17卷第322 頁、本院卷一第249 至25 2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賴玟諺雖有至李世雄 之立典公司參與協調會,當時被告賴玟諺是礙於人情而參 與,但在場只有5 位代表,不足以確認有足夠的票數可以 影響選舉,所以被告賴玟諺不以為意,沒有承諾要接受該 賄賂,且被告賴玟諺對協調會所談論的現金及競標目的為 何並不清楚;又被告賴玟諺欠被告李世雄2000萬元,如係 委託被告李世雄交付賄款,被告李世雄勢必會先請求被告 賴玟諺先清償債務,是被告賴玟諺不可能同意賄款由被告 李世雄交付賄款;被告李世雄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僅能認定 當日被告李世雄賴玟諺有聯繫,不足以認定被告賴玟諺 有收到賄款;嗣被告賴玟諺再至李世雄家,因賴玟諺沒有



跑票,且當時其父親住院,其趕著要到醫院去,所以賴玟 諺也沒有簽署任何本票,縱有簽立本票,亦無法確定係為 本件跑票事件所簽,且無證人可作證被告賴玟諺有拿已經 簽好的本票給李世雄,故被告賴玟諺確實沒有收受、要求 或其約賄賂的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賴玟諺於107 年12月12日晚間有至被告李世雄 立典公司,參與協調會乙情,為被告賴玟諺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吳 國隆、朱賴春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詹明 達(被告詹仁銓之子)、證人朱鳳櫻(被告朱賴春花之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賴玟諺於107 年12月27日 ,亦因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欲揪出跑票之人,而邀集前次 參與協調會之人再次至李世雄立典公司簽立本票,以作為 未跑票之擔保,除據被告賴玟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供承其當日有至立典公司等語外,亦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世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賴玟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在偵查中曾供承:12月初 這次是第2 次協調會,是李世雄打電話叫我過去他的工廠 ,用開標的方式處理,朱賴春花出400 萬,詹仁銓出420 萬,他們自己寫標單自己開,決議是420 萬的得標,即由 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當主席,但因現場只有5 個代表,人 數不夠,所以我沒當一回事;我是私下跟邱方銘說60萬元 就可當副主席,這樣人人都可以做,我也想做副主席;42 0 萬他們說要補貼各個代表選舉費用,每個人105 萬元, 條件是約定主席投票要投給詹雅婷,副主席要投給魏碩衛 等語(見選他17卷第322 至324 頁)。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方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是 在李世雄的工廠,當時在場的人有吳國隆,要仁銓、我、 朱賴春花賴玟諺李世雄也有在那進進出出,當時我們 先談副主席的人選,為了要嚇退賴玟諺,所以我有說魏碩 衛要拿出60萬元,賴玟諺說他願意出80萬元,他要拿副主 席,我就說你想辦法去找一個人選來,湊成6 個代表,這 樣就不用魏碩衛這一票,因為魏碩衛要進來,是可以當副 主席,他本來要靠林大福那邊等語(見選他17卷第286 頁 ,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柏彰於偵查、審理中亦結證稱:朱賴春 花一開始也有想要參選主席,邱方銘想用競標的方式,讓 朱賴春花自己退選,開標時是寫的人自己開標,邱方銘有 說無論是誰中標,魏碩衛都要當副主席,他要拿80萬給選



主席的人,誰想要當副主席就要再去找一席的人出來,賴 玟諺有開玩笑的說,80萬元他可以拿出來,他也可以當副 主席等語(見選他17卷第288 頁,本院卷二第17頁)。 3.是被告邱方銘於協調會時,已向在場之代表說明已與魏碩 衛達成換票協議,故只要在場的4 名代表,再加上詹雅婷 、魏碩衛2 票,即共有6 票可過半當選。顯見被告賴玟諺 對於協調會整個討論過程甚為清楚,是被告賴玟諺明知該 協調會係在討論由詹仁銓之女兒詹雅婷或是由朱賴春花出 面競選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並無所謂投票人數不足 的情形,最後係以競標之方式決定,該競標之金額即為給 有投票權之被告邱柏彰吳國隆賴玟諺朱賴春花4 名 代表的賄款。被告賴玟諺既未否認詹仁銓朱賴春花議價 競標之過程,是其確實明知詹仁銓得標之金額,即是日後 要交付給其他在場之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權之 代表之總額。
4.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被告賴玟諺朱賴春花有表示他們的那份當時有說要放 我這裡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73、138 、436 頁,本院卷 二第40至41、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方銘、邱柏 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賴玟諺說要放在李 世雄處,朱賴春花也隨著賴玟諺說要放在李世雄處等語相 符(見選偵卷39卷二第99、435 頁、本院卷二第19至20、 34、281 、291 頁)。被告賴玟諺亦於偵查中自承:邱方 銘說我跟朱賴春花的部分交給李世雄等語(見選他17卷第 324 頁),且亦無人證述賴玟諺朱賴春花當場有為反對 之表示,足以認定於協調會當場,被告邱方銘李世雄賴玟諺朱賴春花4 人已有共識被告賴玟諺朱賴春花2 人的賄款,是要先放在李世雄處。堪認被告賴玟諺於107 年12月12日,確實有與行賄者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達成 合意,即以收受105 萬元之對價,將永靖鄉鄉民代表會選 舉正副主席之選票投給詹雅婷及魏碩衛。被告賴玟諺辯稱 其當時因為人數不足,故其並未將該協調會的結果當作一 回事云云,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賴玟諺固不否認當日有與被告李世雄通話,惟矢口 否認有至被告李世雄家收受賄款105 萬元,並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當日其接到被告李世雄的電話,從電話中就聽得 出來被告李世雄已喝醉,故其並未理會李世雄要其至李世 雄家之邀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2 頁),惟查: 1.觀被告李世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李世雄於107 年12月13日22時10分許、22時43分許、



23時15分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有與被告賴 玟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話之紀錄。又於同日 20時30分許、22時2 分許時亦有吳國隆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世雄上開門號之紀錄,有該被告李 世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表、雙向通聯紀錄及00 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83、161 頁、附件卷第197 頁),堪認107 年12月13日 當天晚上,被告吳國隆先與被告李世雄通話,爾後未久, 被告李世雄確實有與被告賴玟諺為通話。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雄先於108 年3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邱方銘是協調會隔天晚上8 點多至9 點多來的,工廠 的其他人都下班了,只剩下我,邱方銘交給我時就說2 人 2 份,麻煩賴玟諺交給朱賴春花,紙箱上面邱方銘有寫賴 玟諺、朱賴春花的名字,然後邱方銘離開之後10幾分鐘賴 玟諺就自己開車過來,我就說這個是邱方銘交代的,我是 說你的份你自己拿,應該是邱方銘找不到朱賴春花,所以 我就叫賴玟諺幫忙轉交給朱賴春花賴玟諺就把2 個紙箱 拿走了。因為邱方銘的太太是農會總幹事,我是農會的代 表,我會怕得罪邱方銘,所以他叫我處理這2 個人時,我 不敢拒絕,所以邱方銘將2 個紙箱拿來時,我知道裡面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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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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