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信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九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一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廖錫宗。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SIM 卡壹張)、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有信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來源不 明之金錢轉匯他人,可能構成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該犯罪 所得之財物,竟仍容任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大陸籍女子(該女子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美美」、LINE通訊軟體暱稱「曉美」,對徐有信自稱「李秀 燕」,對廖錫宗則自稱「林佳美」,下稱共犯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年5月前某日,由共犯女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 加廖錫宗為好友,並以暱稱「曉美」與之搭訕,經每日聊天 取得廖錫宗信任後,佯稱要進修美甲課程、家裡購屋急需用 款云云,向廖錫宗借款,並要求廖錫宗將款項存入徐有信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予徐有 信收受;徐有信則依照共犯女子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 時間與廖錫宗見面時,向廖錫宗佯稱係「曉美」之伯父,回 高雄會將款項交由太太轉交給「曉美」云云,致廖錫宗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存入涉案帳戶或當面交給 徐有信。徐有信在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錢轉匯至大陸地 區給該名共犯女子。嗣因廖錫宗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錫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 訴人、被告徐有信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969號卷〈下稱院卷〉第418至419、4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錫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02 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9、137至138、141頁、院卷第428至432 頁)情節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1至35頁)、被告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及照片擷圖 (偵卷第47至61頁、院卷第117至223頁)、查獲現場照片( 偵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 67至69、16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院卷第5 7頁)、郵局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75 頁)、涉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0至125頁)、 涉案帳戶之ATM跨行使用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09至110 頁) 、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及國際匯兌業務客戶盡職調 查表(院卷第309至36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關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之正確時間,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證述並確 認及更正(院卷第429 頁),且提出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借 據為證(院卷第445至449頁),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院 卷第429頁),本院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認定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美美」之「李秀燕」,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曉美」 之「林佳美」,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就此,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我手機裡的「美美」和「曉美」是同1 人, 就是「李秀燕」,我從頭到尾只認識「李秀燕」1 個人(院 卷第20至21、80頁)。經本院調取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檢 視並開啟電話內下載之微信及LINE通訊軟體,並將被告與「 美美」及「曉美」之對話內容,擷取圖片(院卷第117至223 頁)並當庭勘驗(院卷第422頁)後,整理如下:┌───────┬──────────────┬───────────────┐
│ 時間 │ LINE與「曉美」聯絡之訊息 │ 微信與「美美」聯絡之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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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4月24日上│官方訊息: │ │
│午9時12分 │燕子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 │
│ │即可互相通話。 │ │
├───────┼──────────────┼───────────────┤
│108年4月24日中│被告:錢匯好了,16000。 │ │
│午12時27分 │ │ │
├───────┼──────────────┼───────────────┤
│108年4月24日下│ │官方訊息: │
│午2時49分 │ │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
│ │ │我們可以開始聊天了。 │
├───────┼──────────────┼───────────────┤
│108年4月24日下│ │雙方通話38分3秒 │
│午3時43分 │ │ │
├───────┼──────────────┼───────────────┤
│108年5月7日下 │ │被告通知美美已匯款9200元 │
│午3時30分 │ │ │
├───────┼──────────────┼───────────────┤
│108年5月9日上 │ │美美問:下雨天有工作嗎 │
│午8時40分 │ │ │
├───────┼──────────────┼───────────────┤
│108年5月12日晚│ │被告:東西要寄的地址傳給我和電│
│間10時36分 │ │話 │
├───────┼──────────────┼───────────────┤
│108年5月14日凌│ │美美傳訊告知大陸的地址 │
│晨0時48分 │ │ │
├───────┼──────────────┼───────────────┤
│108年5月16日晚│ │被告:你的錢共有30000元台幣 │
│間7時7分 │ │ │
├───────┼──────────────┼───────────────┤
│108年5月16日晚│ │被告:下星期在匯 │
│間10時18分 │ │ │
├───────┼──────────────┼───────────────┤
│108年5月23日下│ │被告:我明天早上在匯 │
│午1時26分 │ │ │
├───────┼──────────────┼───────────────┤
│108年5月24日晚│ │被告:今天匯好了 │
│間8時30分 │ │ │
├───────┼──────────────┼───────────────┤
│108年5月27日晚│ │被告問:收到了嗎 │
│間11時43分 │ │ │
├───────┼──────────────┼───────────────┤
│108年6月7日下 │ │美美:在員林交流道往西湖這邊,│
│午6時9分 │ │那裡有一個萊爾富,在哪裡見面車│
│ │ │號K48909電話0000000000我(應為│
│ │ │「找」之誤載)廖先生就好 │
├───────┼──────────────┼───────────────┤
│108年6月8日晚 │被告:我到了 │ │
│間7時28分 │ │ │
├───────┼──────────────┼───────────────┤
│108年6月9日凌 │ │被告與美美多次通話,時間共計近│
│晨 │ │1小時 │
├───────┼──────────────┼───────────────┤
│108年6月10日下│ │被告:17500元 │
│午3時14分 │ │美美:好,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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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6月11日下│ │被告:17500元,今天 │
│午3時50分 │ │美美:好的,謝謝,辛苦了 │
├───────┼──────────────┼───────────────┤
│108年6月11日 │ │下午6時,被告問:晚上有確定嗎 │
│ │ ├───────────────┤
│ │ │晚間7時4分,雙方以語音通話57秒│
│ │ ├───────────────┤
│ │ │晚間7時9分,美美以錄音方式傳送│
│ │ │檔案予被告,勘驗結果如下:嗯,│
│ │ │哥,你到彰化的時候跟我講,然後│
│ │ │他出來就剛剛好,他說他出來到大│
│ │ │概10分鐘就到,你到彰化的時候跟│
│ │ │我講一下(聲音是一個有大陸口音│
│ │ │的女子) │
│ │ ├───────────────┤
│ │ │晚間8時36分,被告打電話給美美 │
│ │ │,之後又有多次通話。 │
├───────┼──────────────┼───────────────┤
│108年6月11日晚│曉美問:到了嗎 │ │
│間8時50分 │ │ │
├───────┼──────────────┼───────────────┤
│108年6月13日晚│ │(美美先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
│間7時20分 │ │約2分33秒)被告再傳訊問「明天 │
│ │ │有確定嗎?」 │
├───────┼──────────────┼───────────────┤
│108年6月19日晚│ │被告傳訊「匯好了」 │
│間10時4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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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6月24日 │ │晚間7時2分,美美:錢收到了 │
│ │ ├───────────────┤
│ │ │晚間7時9分,被告問:拿到多少人│
│ │ │民幣 │
│ │ ├───────────────┤
│ │ │晚間7時54分,美美:6.5,好像不│
│ │ │會少 │
│ │ ├───────────────┤
│ │ │晚間8時54分,美美傳送一台車子 │
│ │ │的照片給被告 │
│ │ │被告:這是喜美 │
│ │ ├───────────────┤
│ │ │晚間9時1分,美美:可能你們那邊│
│ │ │叫的,跟我們這邊不一樣 │
│ │ │被告傳自己的車子照片給美美,並│
│ │ │說:這叫做豐田 │
├───────┼──────────────┼───────────────┤
│108年6月27日下│ │美美:驗證碼多少 │
│午3時19分 │ │被告:1687 │
│ │ │美美:可以啦,謝謝 │
├───────┼──────────────┼───────────────┤
│108年6月27日下│ │美美:現在不用,要等6個小時之 │
│午3時44分 │ │後才可以用啊,晚上再用吧 │
├───────┼──────────────┼───────────────┤
│108年6月27日下│ │美美傳繳費單照片 │
│午4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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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6月29日晚│ │美美傳繳費單照片,並傳訊:親愛│
│間7時17分 │ │的哥哥,幫我交一下 │
├───────┼──────────────┼───────────────┤
│108年7月1日下 │曉美傳繳費單照片給被告,並交│ │
│午5時34分 │待被告去付款 │ │
├───────┼──────────────┼───────────────┤
│108年7月12日 │ │凌晨0時2分,美美傳一個中國信託│
│ │ │帳戶資料給被告,交待以無卡存款│
│ │ │方式在7-11轉帳後,給帳號末5碼 │
│ │ │或收據,並告知:有空轉4000台幣│
│ │ │進去 │
│ │ │被告:好 │
│ │ │美美問:那你看一下4000臺幣轉人│
│ │ │民幣是多少 │
│ │ ├───────────────┤
│ │ │凌晨0時15分,被告: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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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12日上│ │美美:買好了跟我說一下 │
│午10時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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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12日晚│ │被告傳一張轉帳交易完成後提款機│
│間7時2分 │ │列印之明細表照片 │
├───────┼──────────────┼───────────────┤
│108年7月13日晚│曉美問:到了嗎,並隨即進行語│ │
│間7時41分 │音通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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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13日晚│ │被告:到了 │
│間8時7分 │ │ │
├───────┼──────────────┼───────────────┤
│108年7月13日晚│ │被告與美美進行語音通話 │
│間8時14分 │ │ │
├───────┼──────────────┼───────────────┤
│108年7月13日晚│被告與曉美進行語音通話 │ │
│間8時1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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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13日晚│被告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為警查獲 │
│間8時20分 │ │
├───────┼──────────────┬───────────────┤
│108年7月13日晚│ │美美數次打電話,被告均未接聽 │
│間8時40分至晚 │ │ │
│間8時46分 │ │ │
├───────┼──────────────┼───────────────┤
│108年7月13日晚│曉美數次聯絡被告,被告均未接│ │
│間8時36分至晚 │聽,曉美接著傳訊問:你們在幹│ │
│間9時11分 │嘛、為什麼電話都沒有接、如果│ │
│ │有什麼事情,什麼都說不知道,│ │
│ │錢我會和你處理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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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院上開整理結果,可知「美美」與「曉美」均係於 108 年4月24日之同1天,將被告加入微信及LINE之通訊軟體,且 此2 個暱稱係交替聯繫被告,對話中都有請被告幫忙匯款、 繳費等雷同內容,與被告對話的語氣也相當類似,而被告於 108年6月8日及11日2次當面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前,都有和 「美美」及「曉美」交替聯絡之紀錄,至於108年7月13日被 告遭查獲當晚,「美美」、「曉美」更是交替傳訊關切拿錢 的狀況,則「美美」與「曉美」確有可能實為同1 人。又關 於「美美」或「曉美」之姓名,被告自始至終均稱是「李秀 燕」,而「林佳美」這個名字,則係告訴人證稱之「曉美」 姓名(偵卷第24、138 頁),是本案顯無證據足認被告除「 李秀燕」外,尚知道另有「林佳美」之存在。從而,被告辯 稱「美美」和「曉美」都是「李秀燕」在不同通訊軟體之暱 稱,尚非無據。公訴意旨既未具體特定「美美」及「曉美」 之真實身分,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不能 排除「美美」及「曉美」為同1 人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於本案之共犯,僅 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女子1人,而不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若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本次 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 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 範之洗錢類型。查被告於共犯女子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後 ,提供涉案帳戶供告訴人存入受騙款項,復出面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又旋即將詐騙贓款轉匯至大陸地區給該名共犯 女子,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上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復於審理過程中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院卷第42 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共犯女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涉案帳戶供告訴人存款,及親自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之方式,與共犯女子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復 將詐騙贓款轉匯至大陸地區給該名共犯女子,致難以追查上 開犯罪所得,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院卷第473、479至480 頁),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從事 房屋修繕、西工、鐵工等工作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院卷第426、4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477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院卷第473、479至48 0 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0 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SIM卡1張)、金融卡1張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院卷第4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和解(院卷第473、479至480 頁),如被告能確實 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 後履行調解及和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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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5月20日下午5 │彰化縣溪湖鎮彰│存入涉案│2萬元 │
│ │時15分許 │水路3段430號之│帳戶 │ │
│ │ │溪湖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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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6月8日(起訴 │彰化縣溪湖鎮員│當面交付│18萬元 │
│ │書誤載為108年5月底│鹿路1段253號之│現金 │ │
│ │某日,應予更正) │萊爾富超商 │ │ │
├──┼─────────┼───────┼────┼─────┤
│ 3 │108年6月11日(起訴│彰化縣溪湖鎮員│當面交付│10萬元 │
│ │書誤載為108年6月初│鹿路1段253號之│現金 │ │
│ │某日,應予更正) │萊爾富超商 │ │ │
├──┼─────────┼───────┼────┼─────┤
│ 4 │108年6月12日晚間7 │彰化縣溪湖鎮員│當面交付│20萬元 │
│ │時許 │鹿路1段253號之│現金 │ │
│ │ │萊爾富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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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6月28日下午5 │彰化縣溪湖鎮彰│存入涉案│3萬元 │
│ │時24分許 │水路3段430號之│帳戶 │ │
│ │ │溪湖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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