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01號
CHDM,108,訴,901,202004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致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885、7328、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張良致明知海洛因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張良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由檢警實施通訊監察錄音並 製成譯文,此有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229、313號通訊監察 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至94頁),是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係經合法實施而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相符,並 有扣案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第5885 號偵卷二第25至32、35、43頁)。
㈡其中,關於附表編號3交錢地點,證人胡明源雖於偵查中證



稱是在其位於烏日之住處云云(見第5885號偵卷二第178頁 )。惟觀諸證人胡明源於民國108年5月8日返還賒欠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前,當日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 ,而被告於對話中要胡明源「過來」,「我在這裡等你」, 此見通訊監察譯文甚明(見第5885號偵卷二第149頁),顯 然是要求胡明源前來其所在地,而非由被告去胡明源住處。 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彰化 縣埔心鄉經口路,與被告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 0段000號位置相距不遠,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交錢地點 係其上址住處等語,應屬可信。從而,本次交易之交錢地點 應為被告住處一節,洵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販賣海洛 因的利益是賺自己施用的分量,購毒者每次購毒各會分一些 海洛因給其施用,差不多都是摻入一支菸的份量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頁)。是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均可從中 獲取自己施用海洛因之份量之利益甚明,則其主觀上就本案 各次犯行均有營利意圖一節,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 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 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機會,倘被告係因司法警 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 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無從於偵查(含警詢程序)中自白,而 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白者,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 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刑之寬典。而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 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 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就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含警詢 及聲押程序中)均未曾經提示、訊問該次犯行,此見警詢、 偵查及訊問筆錄甚明(見第5885號偵卷二第3至15、85至87 、185至187頁、聲羈卷第13至18頁),是就該次犯行,被告 於偵查階段未獲自白之機會,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白。 揆諸前揭說明,此一未於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實難歸責與被 告,自應認該次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㈢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8次 ,對象共3人,交易金額均在4000元以下,是其販賣次數不 多,價額亦非鉅額,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 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 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 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 國法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戕害 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 海洛因之次數8次,販賣金額均在4000元以下,以及獲利情 形為自己施用海洛因利益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固能坦承犯 行,惟其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 年確定,嗣與另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確定,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尚有殘刑7年6月12日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29頁),被告於假釋期間,未思戒慎其行、改其惡行,竟仍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 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已婚,子 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 乃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再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 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 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 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 以關於販賣所用之物,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於本案各次販毒聯繫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均 係其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至於購毒者賒欠之價金,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自不在沒收 之列。
⒊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 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⒋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電子磅秤1台,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227頁),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 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張良致於108年5月17日│⒈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6時16分許,以其 │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防制條例│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5885號偵卷二第185至 │第4條第1│。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號行動電話,與蔡國偉│ 186頁、本院卷第228至│項之販賣│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229頁)。 │第一級毒│○○○○○○○○○○│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⒉證人蔡國偉於警詢及偵│品罪 │一六○,含門號○九○│
│ │日、時30分許,在彰化│ 查中之證述(見第5885│ │○六二一一九二號SIM │
│ │縣埔心鄉經口村明聖路│ 號偵卷一第45至46、10│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2段393號張良致住處附│ 0頁)。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近之詩陽宮前,張良致│⒊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9│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以1000元之價額,販賣│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海洛因1包予蔡國偉, │ 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並收取現金1000元。 │ 紀錄表各1件(見第588│ │。 │
│ │ │ 5號偵卷一第54至55、 │ │ │
│ │ │ 57至61頁)。 │ │ │
├──┼──────────┼───────────┼────┼──────────┤
│ 2 │張良致於108年4月25日│⒈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9時50分許,以其 │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防制條例│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5885號偵卷二第186頁 │第4條第1│。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號行動電話,與陳世紋│ 、本院卷第229頁)。 │項之販賣│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以00-0000000號公共電│⒉證人陳世紋於警詢及偵│第一級毒│○○○○○○○○○○│
│ │話聯絡後,於同日中午│ 查中之證述(見第5885│品罪 │一六○,含門號○九○│
│ │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 號偵卷一第109、154至│ │○六二一一九二號SIM │
│ │鄉員鹿路、中正路口之│ 155頁)。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高架橋下,張良致以 │⒊通訊監察譯文、左示公│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3000元之價額,販賣海│ 共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洛因1包予陳世紋,並 │ 各1件、公共電話位置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收取現金3000元。 │ 圖及照片2張、監視錄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 │。 │
│ │ │ 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 │ │
│ │ │ 資料報表各1件(見第 │ │ │
│ │ │ 5885號偵卷一第115、 │ │ │
│ │ │ 117、121至至134、141│ │ │
│ │ │ 頁)。 │ │ │
├──┼──────────┼───────────┼────┼──────────┤
│ 3 │張良致於108年3月26日│⒈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5時43分、6時29分│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防制條例│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 5885號偵卷二第186頁 │第4條第1│。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本院卷第229頁)。 │項之販賣│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與胡明源所持用之門號│⒉證人胡明源於警詢及偵│第一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查中之證述(見第5885│品罪 │一六○,含門號○九○│
│ │聯絡後,於同日晚間7 │ 號偵卷二第112至114、│ │○六二一一九二號SIM │
│ │時許,在上開詩陽宮前│ 178頁)。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張良致以4000元之價│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額,販賣海洛因1包予 │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胡明源胡明源則賒欠│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價金。嗣於同年5月8日│ 查詢單各1件、現場照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在張良致上址住處,│ 片2張(見第5885號偵 │ │。 │
│ │胡明源交付先前賒欠之│ 卷二第131至137、145 │ │ │
│ │價金4000元予張良致。│ 、147、149頁)。 │ │ │
├──┼──────────┼───────────┼────┼──────────┤
│ 4 │張良致於108年5月11日│⒈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4時10分、14分、 │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防制條例│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22分、35分、46分、50│ 5885號偵卷二第186頁 │第4條第1│。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分、51分、52分、54分│ 、本院卷第229頁)。 │項之販賣│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55分許,以其持用之│⒉證人胡明源於警詢及偵│第一級毒│○○○○○○○○○○│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查中之證述(見第5885│品罪 │一六○,含門號○九○│
│ │電話,與胡明源所持用│ 號偵卷二第115至120、│ │○六二一一九二號SIM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123、178頁)。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 │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烏日區中華路294巷12 │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弄10號8樓之2胡明源住│ 查詢單各1件(見第588│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處,張良致以4000元之│ 5號偵卷二第131至136 │ │。 │
│ │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 │ 、149至155、159頁) │ │ │
│ │予胡明源胡明源則賒│ 。 │ │ │
│ │欠價金。嗣於同年、月│ │ │ │
│ │16日即附表6購毒時, │ │ │ │
│ │償還現金3000元,剩餘│ │ │ │
│ │1000元價金則賒欠至今│ │ │ │
│ │。 │ │ │ │
├──┼──────────┼───────────┼────┼──────────┤
│ 5 │張良致於108年5月14日│⒈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4時20分、22分、 │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防制條例│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48分許、下午5時2分許│ 5885號偵卷二第186頁 │第4條第1│。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 、本院卷第230頁)。 │項之販賣│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621192號行動電話,與│⒉證人胡明源於警詢及偵│第一級毒│○○○○○○○○○○│
│ │胡明源所持用之門號09│ 查中之證述(見第5885│品罪 │一六○,含門號○九○│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偵卷二第120至121、│ │○六二一一九二號SIM │
│ │絡後,於同、時15分許│ 179頁)。 │ │卡壹張)沒收。 │
│ │,在胡明源上開住處附│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近便利商店,張良致以│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 │
│ │4000元之價額,販賣海│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洛因1包予胡明源,惟 │ 查詢單各1件(見第588│ │ │
│ │胡明源賒欠價金至今。│ 5號偵卷二第131至136 │ │ │
│ │ │ 、155、159頁)。 │ │ │
├──┼──────────┼───────────┼────┼──────────┤
│ 6 │張良致於108年5月16日│⒈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中午12時43分、46分許│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防制條例│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下午1時1分許,以其│ 5885號偵卷二第186頁 │第4條第1│。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本院卷第230頁)。 │項之販賣│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號行動電話,與胡明源│⒉證人胡明源於警詢及偵│第一級毒│○○○○○○○○○○│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查中之證述(見第5885│品罪 │一六○,含門號○九○│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號偵卷二第122至123、│ │○六二一一九二號SIM │
│ │同日下午2時許,在胡 │ 179頁)。 │ │卡壹張)沒收。 │
│ │明源上開住處附近之巷│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口,張良致以4000元之│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 │
│ │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 │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予胡明源,惟胡明源賒│ 查詢單各1件(見第588│ │ │
│ │欠價金至今。 │ 5號偵卷二第131至136 │ │ │
│ │ │ 、156至157、159頁) │ │ │
│ │ │ 。 │ │ │
├──┼──────────┼───────────┼────┼──────────┤
│ 7 │張良致於108年5月17日│⒈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5時26分、7時45分│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防制條例│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46分許,8時20分許 │ 5885號偵卷二第186頁 │第4條第1│。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 、本院卷第230頁)。 │項之販賣│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621192號行動電話,與│⒉證人胡明源於警詢及偵│第一級毒│○○○○○○○○○○│
│ │胡明源持用之門號0909│ 查中之證述(見第5885│品罪 │一六○,含門號○九○│
│ │919235號行動電話聯絡│ 號偵卷二第124至125、│ │○六二一一九二號SIM │
│ │後,於同日、時30分許│ 179頁)。 │ │卡壹張)沒收。 │
│ │,在胡明源上開住處樓│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下,張良致以4000元之│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 │
│ │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 │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予胡明源,惟胡明源賒│ 查詢單各1件(見第588│ │ │
│ │欠價金至今。 │ 5號偵卷二第131至136 │ │ │
│ │ │ 、157至159頁)。 │ │ │
├──┼──────────┼───────────┼────┼──────────┤
│ 8 │張良致於108年5月19日│⒈被告張良致於本院審理│毒品危害│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9時19分、58分許 │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防制條例│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上午10時31分許,以│ 230至231頁)。 │第4條第1│。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2.證人胡明源於警詢及偵│項之販賣│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92號行動電話,與胡明│ 查中之證述(見第5885│第一級毒│○○○○○○○○○○│




│ │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號偵卷二第125、179頁│品罪 │一六○,含門號○九○│
│ │3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六二一一九二號SIM │
│ │於同日、時40分許,在│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卡壹張)沒收。 │
│ │胡明源上開住處附近之│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 │
│ │巷口,張良致以4000元│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之價額,販賣海洛因1 │ 查詢單各1件(見第588│ │ │
│ │包予胡明源,惟胡明源│ 5號偵卷二第131至136 │ │ │
│ │賒欠價金至今。 │ 、158至159頁)。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