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銘溢與林國全(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而柯承瑋(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 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蔡銘 溢與林國全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蔡銘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徵得柯承瑋同意後,柯承瑋 即將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住處旁之 土地(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 號),提供蔡銘溢傾 倒含有廢塑膠混合物、PP、PE、棉花之事業廢棄物即菇類太 空包(下稱菇類太空包)堆置之用。蔡銘溢乃以新臺幣(下 同)6,000元價格,委託林國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 車,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某處,將為數260 包之菇類太空包載 運至上址旁之土地上堆置。嗣經員警於107 年3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到場查緝,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銘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委託林國全載運 260包菇類太空包堆置在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行 為,且其並無廢棄物清除、堆置許可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請林國全載去柯承瑋 提供之土地上堆置之菇類太空包不是廢棄物,伊是菇農,未 依規定處理伊所種植香菇產生之菇類太空包,應該僅受行政 罰云云。然查:
(一)被告所坦承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外(見 偵字第2157號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員鄭瑞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 柯承瑋、證人即載運司機林國全及證人即遭堆放菇類太空 包之土地所有人王耀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3362 號卷第22至36、77至81、107至108、111至 113 頁)。並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6 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 年5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90043764 號函、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107年12月13日和地一字第1070006821 號函等附卷 可佐(見偵字第3362 號卷第45至59、97至101、131至139 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1月 5日環署廢字第1070089841 號函已明確函覆以:本案照片 所示堆置之物應為「菇類培植廢棄包」,經查該「菇類培 植廢棄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編號三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其 再利用應依該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而依上開規定, 其再利用必須有再利用許可證始得為之等情,有廢棄物代 碼查詢資料及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62 號卷第 95、123至125頁)。核與證人鄭瑞德於偵訊時證稱:本件 堆放之菇類太空包為廢塑膠混合物,含有PP、PE、棉花, 屬於事業廢棄物,名稱係廢塑膠混合物,此類廢棄物應委 託有利用許可證之人處理等語(見偵字第3362號卷第9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菇類太空包是剩下PP、PE 跟棉花,這些可以分類再利用,但要取得再利用許可證, 一開始因被告自稱菇農,且係清除自己種植香菇產生之菇 類太空包,因為被告自己並無再利用許可證,亦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委託合法業者處理,故以行政罰裁 罰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廢 棄物管理處職員楊湘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堆置物為 菇類培植廢棄包,需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條附表編號3之規定再利用,且需申請許可,當時有針對 法規去跟被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相符。 顯見本件堆置之菇類太空包確係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應 有許可證無疑。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之菇類太空包並非廢棄 物,洵非可採。
(三)被告一再辯稱:伊為菇農,本件堆置之菇類太空包均係伊 自己所有,而非向他人收購云云。惟查,被告於108 年11 月25 日警詢時自承:伊原本為菇農,104年尾換回家務農 種苦瓜,108 年在臺北第一果菜拍賣市場做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240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於101至105年種 香菇,有一處菇寮,菇類太空包每一年一定都會清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347頁)。是本件被告於107 年堆置之 菇類太空包,顯非其自行種植香菇所產生。又同案被告柯 承瑋於警詢時亦供承:該批菇類太空包係被告跟伊說從臺 中新社區的菇農收購過來的,伊與被告打算日後用可以分 離棉花的機器將這批太空包分類,並將PE、PP拿去回收場 變賣金錢等語(偵字第3362號卷第23至24頁);證人林國 全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新社區兩個菇寮載運,兩個 菇寮距離1、2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亦顯見被 告所堆置之菇類太空包,係向其他菇農收購而來,而非自 行種植所產生。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
(四)再查,本院數次請被告提出得證明其為菇農及其菇寮之相 關資料(如:地址、地號、照片或水電繳費紀錄、太空包 進貨、香菇銷售之相關證明),被告均先稱:會陳報、可 以提出、香菇銷售紀錄開庭時一併帶去云云(見本院卷第 161、201、273 頁),惟嗣後均以菇寮係違法,要法院保 證菇寮不會被拆除才要提出資料等各種理由推託不願提出 。且證人王明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要太空包或原料之 廠商開收據,他們也會開,不會以菇寮是違章建築為由不 開收據,若法院要求提出進貨單據,伊有二聯單可以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顯見被告空言稱其為菇 農,顯係臨訟杜撰、脫免卸責之詞,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菇農,又無再利用許可證,而從事清 除事業廢棄物菇類太空包之行為,顯違反農業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被告與林國全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除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不該,且其矢口 否認犯行,甚於本院請其提出菇農證明時,以「桃子產銷 班」之證明試圖匡騙本院,有公務電話紀錄單、臺中市石 岡區桃產銷班成員名單、石岡區農會108年度9月6日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125 頁);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開菇類太空包已清除(見本 院卷第167 頁),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賣茶葉為 業,有1 幼稚園小孩需扶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