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30號
CHDM,108,訴,1330,2020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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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許世宗


上列證人於被告宋文哲被訴販毒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30
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世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 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 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 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 ,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查本案被告宋文哲因販毒案件,經檢察官與辯護人均聲請傳 喚證人許世宗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09 、110 頁),本院先 後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10分至本院第 4 法庭作證,傳票已於109 年1 月17日送達證人位於雲林縣 ○○鄉○○村○○000 號之住處,由與證人許世宗同居之兄 許世民簽收;應於109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10分,至本院第 4 法庭作證,傳票已於109 年3 月10日送達證人位於雲林縣 ○○鄉○○村○○000 號之住處,然因不獲會晤本人或其同 居人、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等情,有各該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9 、247 頁),該等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於證人 ,惟證人屆期竟均未到庭作證,有本院109 年3 月3 日下午 2 時10分報到單、109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10分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329 頁)。而證人亦無在監 在押致無法到庭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 紙可參,其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是 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 開規定,裁處證人許世宗罰鍰30,000元,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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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