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0193、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毅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幫助施用毒品部分),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毅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細之犯罪 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幫助陳來旺及劉宗訓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毅城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 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來旺、劉宗訓、楊小芬、楊儒桂於警詢時證 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且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案被告確有上 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是本案即 使未能查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但揆諸上述,被告係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則要無疑義。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伊販賣毒品予楊小芬,她會倒一些毒品予伊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益徵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又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 販賣及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幫 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表二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 於偵訊時否認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有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小芬及楊儒桂,並向其等收 取毒品價金等情,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 即被告是否從證人楊小芬及楊儒桂處獲得利益乙節加以訊問 被告(見108年度偵字第10193號卷第317、318頁),是被告 即無從對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加以說明,即應認為被告於偵訊 時對於附表一部分仍為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故被告對於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 定之要件,應就附表一各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另本院慮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 乃至犯罪問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 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仍販賣 毒品予證人楊小芬、楊儒桂,並幫助證人陳來旺、劉宗訓施 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販賣 金額、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附表一部分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本案販毒所 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附表 一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42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彰化縣芳苑鄉草湖路段某 產業道路旁,販賣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宗訓,
並向其收取價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此犯行,無非以證人劉宗訓之證述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宗訓等語。經查,本件僅有證人 劉宗訓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或 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則證人劉宗訓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劉宗訓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證述 ,遽論被告有於108年8月中旬,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劉宗訓。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為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 明,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
├──┼────┼───────────────┼──────────────┤
│1 │楊小芬 │陳毅城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下午4 │陳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原│ │時38分22秒、4時46分11秒,持用 │徒刑參年拾月。 │
│起訴│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小│未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門號○○○○○○○○○○號│
│表一│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下午│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編號│ │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二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 │ │路上之台糖加油站旁甘蔗園,由陳│追徵其價額。 │
│ │ │毅城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命毒品1小包交付給楊小芬,並當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場收取價金,再由楊小芬從中倒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次施用毒品之量予陳毅城。 │徵其價額。 │
│ │ │ │ │
├──┼────┼───────────────┼──────────────┤
│2 │楊儒桂 │陳毅城於108年7月10日上午7時30 │陳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原│ │分47秒、下午1時51分24秒,持用 │徒刑參年捌月。 │
│起訴│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儒│未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門號○○○○○○○○○○號│
│表一│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下午│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編號│ │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二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4) │ │路6段539號之台糖萬興加油站,由│追徵其價額。 │
│ │ │陳毅城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他命毒品1小包交付給楊儒桂,並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當場收取價金。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
├──┼────┼───────────────┼──────────────┤
│1 │陳來旺、│陳毅城於民國108年7月9日晚上7時│陳毅城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原│劉宗訓 │5246秒、7時54分19秒,持用行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來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 │持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聯繫碰面 │未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時地後,陳毅城再前往彰化縣芳苑│含門號○○○○○○○○○○號│
│編號│ │鄉崙腳村共存巷11號之陳來旺住處│SIM卡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2) │ │,由陳毅城同時將陳來旺、劉宗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所委託購買之價值新臺幣1,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 │ │
│ │ │付給陳來旺、劉宗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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