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08號
CHDM,108,訴,1208,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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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5號
                   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珠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翔頒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潮湖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賴正雄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程上育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982、8258、9217、10895、11714號、108年度偵
字第175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220、108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玲珠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五、七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及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黃翔頒犯如附表二、五、六、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黃潮湖犯如附表四至六、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賴正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程上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張玲珠被訴附表十一編號5部分,無罪。
黃翔頒被訴附表十一編號8、9部分,均無罪。黃潮湖被訴附表十一編號1、2、4至9部分,均無罪。賴正雄被訴附表十一編號3、6部分,均無罪。張玲珠被訴附表十二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108年度訴字第995號部分:
張玲珠黃潮湖黃翔頒黃潮湖黃翔頒係父子)、賴正 雄、程上育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及轉讓。張玲珠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黃潮湖黃翔頒、賴正 雄、程上育則各自基於單獨、相互(黃翔頒黃潮湖)或與 張玲珠共同販賣以營利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或幫助張玲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黃潮湖另基 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販賣 、轉讓、幫助販賣、幫助施用、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行為(均詳如後述)。員警接獲線報後,對張玲珠等人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年7月 26 日查獲張玲珠,並扣得張玲珠所有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 重27.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8.0835公克) 、張玲珠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 電話2支、黃潮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黃翔頒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張玲珠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
二、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部分:
張玲珠黃潮湖黃翔頒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張玲珠 竟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如附表八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轉讓海洛因,及附表九編號2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張玲珠另分別與黃潮湖黃翔頒 2 人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 九編號1、3、十之犯行;黃潮湖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為如附表九編號2之犯行(均詳如後述)。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4日就被告張玲珠、黃 翔頒、黃潮湖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下稱本院第1208號卷>第17至24頁), 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張玲珠黃翔頒黃潮湖本案業經起訴 之其他犯行,均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均屬 合法,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黃潮湖之辯護 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黃翔頒賴正雄,及證 人黃信嘉賴俊勇、曹榮發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黃 潮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賴正雄之辯護人 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證人廖明潭於警詢時之證 述,係屬被告賴正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黃翔頒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證人黃秋 豪就附表十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黃翔頒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辯護人雖就上開之人之陳 述,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95號<下稱 本院第995號卷>卷一第414頁,第1208號卷第173、176-23 頁),惟查:
1.證人曹榮發於警詢中就被告黃潮湖所為如附表四至六所示 之犯行證述明確,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全然翻異,其警 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並多次 稱:伊說給黃潮湖的是生活費,警察就一直說是事後買賣 ,當時伊就跟警察說你怎麼寫就怎麼寫,警察說什麼伊都 說有云云(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58至83頁)。惟經本院 勘驗證人曹榮發107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均無其所稱警 察稱係事後買賣,證人曹榮發始稱警察要怎麼寫就怎麼寫 ;或有何警察詢問時,證人曹榮發皆隨便答之情形。反之 ,該次筆錄皆係與證人曹榮發一問一答,且就證人曹榮發 之回答不清楚時,員警亦再次確認其真意,證人曹榮發亦 多次出現看譯文、思考後始回答之情,有該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431至432-25頁)。此外



,證人曹榮發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接近犯罪時點,印象 較為清晰,且被告黃潮湖並未在場,心裡較無壓力,可以 坦然陳述,並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供其辨認、 回想,故證人曹榮發於警詢中之記憶較為清晰具體、接近 事實。反之,證人曹榮發在本院審判中作證時,當場面對 被告黃潮湖,難免礙於情面而閃爍其詞,證人曹榮發更謊 稱警詢時係隨警察寫,其都回答有云云,顯見證人曹榮發 於警詢中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人曹榮發於本院 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多次答以:太久了忘記了、伊不知道 、沒印象,警察講什麼伊都說有云云。是本院認為其先前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得作為證據,被告黃潮湖之辯護人否定其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2.證人黃秋豪於警詢中證述:黃翔頒有於附表十所載時地, 主動介紹張玲珠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等語(見他 字第1401號卷一第318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 ,改證稱略以:是伊問黃翔頒有沒有認識的可以介紹,是 伊主動提起要買毒品的云云(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134頁) 。是證人黃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審判中不符,惟證人 黃秋豪並未主張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受不正訊問乙情, 復查無有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 等規定之情事,警員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 ,堪認證人黃秋豪於警詢中證述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 確切保障;參以證人黃秋豪先前於警詢陳述時被告黃翔頒 並未在場,較無來自被告黃翔頒同庭在場之壓力而作出迴 避對被告黃翔頒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 為陳述,是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坦然, 足認證人黃秋豪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部分,客觀上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黃秋豪於審理中已有故為迴護 被告黃翔頒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之情事,已無從再獲得 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黃翔頒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秋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乙節,尚屬無據。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黃翔頒賴正雄於警詢時均詳述 買賣或轉讓毒品之經過,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詳如 後述),或改稱:不記得了,忘記了,沒印象云云。是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黃翔頒賴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核 與審判中不符,惟其等並未主張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受 不正訊問乙情,復查無有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



及禁止夜間詢問等規定之情事,警員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 義務等法定程序,堪認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外在、客觀條 件已獲得確切保障;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賴正雄 先前於警詢陳述時被告黃潮湖黃翔頒均未在場,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翔頒於警詢陳述時,被告黃潮湖亦未在場,均 較無來自被告黃潮湖黃翔頒同庭在場之壓力而作出迴避 對被告黃潮湖黃翔頒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 事實而為陳述,是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之陳述應較為 坦然,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黃翔頒賴正雄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部分,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 ,其等於審理中已有故為迴護被告黃潮湖黃翔頒而為與 事實不符之證述之情事,已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 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 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黃翔頒賴正雄於警 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其餘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玲珠黃翔頒程上育黃潮湖、賴 正雄(下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第995號卷一第41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壹、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五、七至十關於被告張玲 珠部分,附表二、五、六關於被告黃翔頒部分,附表七關於 被告程上育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張玲珠黃翔頒程上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證據相關卷 別、頁數均如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又扣案之 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27.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 餘淨重8.0835公克),經送鑑結果,檢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



調科壹字第10723020420 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43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 查(見偵字第7982號卷三第563、571至573 頁)。並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4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張玲珠程上育黃翔頒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張玲珠程上育黃翔頒上開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黃潮湖部分(即附表四至六、九部分): 訊據被告黃潮湖固坦承有與證人曹榮發、賴俊勇電話聯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因 張玲珠曾住伊住處,大家找不到張玲珠都會打電話找伊,伊 沒有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附表九編號1、2那兩次,伊僅是 跟張玲珠一起吃飯,張玲珠係和賴俊勇到一旁交易,伊並未 參與;附表九編號3 那次伊根本未跟賴俊勇碰面云云。經查 :
(一)附表四編號1部分:
1.經查,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證人曹榮發確有如下述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被告黃潮湖確有代被告張玲 珠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證人曹榮發,而證人曹榮發將 對價3,000 元委請被告黃潮湖轉交給被告張玲珠等情,有 附表四編號1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 部分堪認為真實。
2.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然觀諸被告黃潮 湖與被告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於107 年1月24日6時54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A(黃潮湖 ):發仔。B(曹榮發):你在哪?A:我在黃厝庄,我要 去員林。B:我3,000交代你。A:我去你那跟你拿。B:我 要在牛埔投。A:你那哪等我,我過去。B:你要去我那, 停在旁邊,我買個東西就回去了。A:好。B:口那邊就好 ,不用轉進去。」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同日7 時32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為:「B(張玲珠):喂。A(黃潮湖 ):喇叭鎖,我有鑰匙嗎? B:啥?A:喇叭鎖啊!B:怎 樣?A:我有鑰匙嗎? B:你怎沒鑰匙,有啊。A:我怎找 不到鑰匙開? B:我怎知道你怎樣,你這時才再跟我說這 些問題。A:…。 B:我等下回去再說。A:我現在沒辦法 進去。 B:我知道你沒辦法進去,你就不知道在幹嘛,鑰 匙2支給你,有辦法拿到不見。A:好,阿發的錢寄放在我 這裡。B: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11714卷一第37至38頁)。
3.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雖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伊 沒印象,曹榮發應該是跟張玲珠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



11714號卷一第168頁,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365頁)。然 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供陳:「阿發的錢」是曹榮發跟伊買 海洛因的錢,3,000 元是曹榮發交代給黃潮湖拿給伊。海 洛因也是伊交給黃潮湖拿去給曹榮發的,黃潮湖應該是在 伊拿毒品給他時,就拿去給曹榮發的,因為曹榮發是開卡 車的,要去工作。因為當時伊有跟黃潮湖租房子,他的朋 友有需要毒品的人,黃潮湖就會介紹給伊,伊會請黃潮湖 施用一些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核與證人曹榮發於107 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22日警詢 時證稱:這是伊要向黃潮湖購買海洛因的對話,伊跟黃潮 湖約在伊住處外交易,該次有交易成功,伊是以3,000 元 之價格跟黃潮湖購買海洛因毒品香菸2 支供自己施用,伊 與黃潮湖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 卷一第168 頁,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65頁)相符。證人 曹榮發雖於本院審理時翻供稱:伊是給黃潮湖生活費,警 察說這樣也算事後買賣,伊說這跟這沒有關係,你若認為 怎麼寫就怎麼寫,怎麼問伊都說有云云(見本院第995 號 卷二第58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曹榮發107年8月18日之 警詢筆錄,勘驗結果如下:「曹榮發:(看譯文) 阿湖要 跟我拿錢我說好阿三千塊給你,我拿給他,他請我這樣。 員警問:黃潮湖要跟你拿什麼錢?曹榮發:生活費。員警 問:他是要跟你拿還是借還是怎樣?他有說要跟你借嗎? 曹榮發:都沒有,那是我給他的,阿他請我這樣。員警問 :你去哪裡拿給他的?……曹榮發:沒有啊,我拿錢給他 ,他拿2 支給我…員警問:這通我問你,是不是跟他買? 曹榮發:(看譯文頓一下)也算跟他買拉對拉!員警:等 一下後面我會問你,後來生活費有沒有還。那就是拿三千 嘛。曹榮發:嘿。員警問:這一次有成功嗎?他有拿到錢 嗎?曹榮發:有阿。員警問:你有拿到藥嗎?曹榮發:有 阿。員警:2 支摻海洛因的毒品嘛。曹榮發:嘿、嘿。員 警:有成功嘛吼。曹榮發:嘿、有。員警:所以你三千跟 他拿這個嘛。曹榮發:恩恩。」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431至432-1頁)。顯見並非警察 告知此為事後買賣,證人曹榮發始照警察所述之意思隨意 承認,而係主動稱:伊拿錢給黃潮湖黃潮湖拿2 支摻有 海洛因之香菸給伊,也算跟黃潮湖買啦對啦等語。此亦與 證人曹榮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係 伊的號碼,黃潮湖張玲珠大部分都在一起,見面時大部 分都有拿摻有海洛因的菸給伊施用,伊曾經有拿錢給黃潮 湖,也曾經拿過錢給張玲珠等語(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



58至59頁)相符。又被告張玲珠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阿 發的錢寄在我這裡」是曹榮發欠伊錢要還伊,應該是房租 錢,但找不到伊,才拿去請黃潮湖拿給伊云云(見本院第 995號卷二第191頁)。然其亦多次就檢察官及律師之問題 答以:忘記了、不記得、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第99 5號卷二第191至193 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玲珠及證 人曹榮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或稱忘記了等語,顯係維護被告黃潮湖之詞,而非可 採。足認被告黃潮湖確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並無疑義。
(二)附表四編號2部分:
1.經查,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被告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 述通話之後,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如附表四編 號2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 為真實。
2.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 與被告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於107年2月23日17時57、58、 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B( 張玲珠):你要過來喔?A(黃潮湖):我現在過去。B: 我往…兄那邊去。A:好。」、「B(曹榮發):喂。A( 黃潮湖):你沒在家啊?B:我馬上回去。A:快過去啦! 」、「A(黃潮湖):他馬上過去了。B(張玲珠):好。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卷一第 38至39頁)。
3.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自承:曹榮發打電話給伊,只是要伊 幫忙聯絡張玲珠,曹榮發再與張玲珠處理毒品之事等語( 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一第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有些人找張玲珠,都會先來找伊,伊基於朋友之義幫 張玲珠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一第396頁)。惟查,被告 張玲珠於偵訊時係供稱:這次是曹榮發要找伊要毒品,曹 榮發找不到伊,就透過黃潮湖找伊,跟伊約,地點在曹榮 發住處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4頁)。核與證人 曹榮發於亦警詢時證述:伊和黃潮湖以電話聯絡後,由張 玲珠拿2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給伊施用,只有伊跟張玲珠在 場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74頁);及於偵訊時證 稱:這一次伊在家裏,是張玲珠過來伊住處拿2 支海洛因 香煙給伊,這個是事實,因為黃潮湖很少來伊住處,當時 伊剛接觸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0895號卷三第262頁)相符




4.證人曹榮發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忘記了,伊跟 警察說你怎麼寫伊就怎麼簽云云(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 62頁)。惟證人曹榮發於本院審理所證,顯不足採信,應 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已詳如前述, 附此敘明。
5.是可認被告黃潮湖明知證人曹榮發欲找被告張玲珠索討毒 品,仍居中聯繫雙方而有助於毒品轉讓之遂行甚明。又公 訴人雖認被告黃潮湖係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 ,然綜觀上述,應認被告黃潮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 於被告張玲珠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資以助力,幫助被告張玲 珠遂行轉讓海洛因犯行且未參與交付毒品等構成要件行為 ,其與被告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潮 湖與被告張玲珠具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容有誤認。
(三)附表四編號3部分:
1.經查,被告黃潮湖與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對話,且被告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述通話之後, 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3 「相關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2.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 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3月26日16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B(曹榮發):你在哪?A( 黃潮湖):員林,等下往你那邊去,有在家嗎? B:我在 你家。A:我家,你回家等。B:在你家等還是我家? B: 你家。」有通訊監察譯文1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714號卷 一第39頁)。
3.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自承:曹榮發打電話是要找張玲珠要 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39 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有些人找張玲珠,都會先來找伊,伊基於 朋友之義幫張玲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 頁)。而被告 張玲珠於偵訊時供承:這次伊是請曹榮發施用2 支摻有海 洛因之香菸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4頁)。核與 證人曹榮發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黃潮湖聯絡後,在伊住處 跟張玲珠完成毒品交付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7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有去伊那裡,張玲珠有拿 摻有海洛因的菸給伊,黃潮湖張玲珠都同進同出等語( 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62頁)相符。
4.是可認被告黃潮湖明知證人曹榮發欲找被告張玲珠索討毒 品,仍居中聯繫雙方而有助於毒品轉讓之遂行甚明。又公



訴人雖認被告黃潮湖係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 ,然綜觀上述,應認被告黃潮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 於被告張玲珠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資以助力,幫助被告張玲 珠遂行轉讓海洛因犯行,且未參與交付毒品等構成要件行 為,其與被告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 潮湖與被告張玲珠具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容有誤認。
(四)附表四編號4部分:
1.經查,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被告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 述通話之後,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如附表四編 號4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 為真實。
2.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 與被告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於107年4月13日18時46、47、 53分許及19時05、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 內容如下:「B(曹榮發):跑去哪?A(黃潮湖):我現 在才過來,我要去找她,等下再打給你。B :我朋友現在 跟我一起。A :你沒打嗎?B:都沒接。A:我打給她再跟 你聯絡。」、「A (黃潮湖):阿發(按即曹榮發)跟他 朋友在找你。B(張玲珠):啥?A:阿發跟他朋友在找你 。B:…A:你沒到嗎?B:快到了,我現回去那。A:我到 了。B:我快到了,你要我去阿發那。A:你來再說,我還 沒上去。」、「A(黃潮湖):你在哪?B(曹榮發):公 園這。A:員林嗎?B:恩。A:現在要去你家ㄟ。B:我跟 朋友在這。A:你去員林家那邊…B:那去我家。」、「A (黃潮湖):她在你家等ㄟ。 B(曹榮發):我在家沒看 到人。A:要到了。B:好。」、「B(曹榮發):喂。A( 黃潮湖):還在那嗎?B:走了。A:好」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42至43頁)。 3.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自承:曹榮發主要是要找張玲珠要毒 品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一第43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有些人找張玲珠,都會先來找伊,伊基於朋 友之義幫張玲珠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一第396頁)。而 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證稱:這一次曹榮發跟伊拿海洛因, 地點是在曹榮發家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5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稱:警詢時所述均係依照伊的印象坦白 講的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200頁)。核與證人曹榮 發於107 年8月18日警詢時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係由張玲珠來伊住處拿2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的香菸給伊施



用,該日19 時5分許與黃潮湖通完電話後,張玲珠就到伊 住處了,並拿了2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給伊施用,順 便幫伊整理家裡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77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潮湖應該是知道伊找張玲珠是要 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95號二第63頁)相符。 4.是可認被告黃潮湖明知曹榮發欲找被告張玲珠索討毒品, 仍居中聯繫雙方而有助於毒品轉讓之遂行甚明。又公訴人 雖認被告黃潮湖係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然 綜觀上述,應認被告黃潮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被 告張玲珠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資以助力,幫助被告張玲珠遂 行轉讓海洛因犯行,且未參與交付毒品等構成要件行為, 其與被告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潮湖 與被告張玲珠具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容 有誤認。
(五)附表四編號5部分:
1.經查,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被告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 述通話之後,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如附表四編 號5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 為真實。
2.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 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4月21日10時08分、28分及11時16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B(曹榮 發):你現在在哪?A(黃潮湖):她在永靖,你在哪, 我叫她去找你。B:我去你家。A:阿頒那,你叫他,在那 邊坐。B:好。」、「A(黃潮湖):阿頒有起來嗎? B( 曹榮發):沒有起來,狗一直叫。他那邊有。 A:她去永 靖還沒回來。B:你催她一下。」、「B(張玲珠):喂。 A:(黃潮湖):阿發在員林等你。B:哪裡? A:他知道 。B:你在哪?A:他知道。B:4 樓喔?A:恩。」有通訊 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43至44頁 )。
3.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稱:曹榮發主要是要找張玲珠要毒品 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一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有些人找張玲珠,都會先來找伊,伊基於朋友 之義幫張玲珠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一第396頁)。而被 告張玲珠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是在員水路「全方位賣場」 附近伊的租屋處,伊住4 樓,黃潮湖曾經帶曹榮發去過這 裡,這一次曹榮發是騎機車過來,伊用棉手套包住鑰匙丟 下去給他,他開門自己上來,這次伊請曹榮發施用海洛因



香菸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5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這次係曹榮發透過黃潮湖要找伊,警詢時警察 沒有逼伊,且也有給伊提示筆錄跟譯文,若當時伊承認那 就是有等語(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202至203頁)。核與 證人曹榮發於107年8月18日警詢時稱:上開對話係伊要索 討海洛因毒品施用之對話。伊與黃潮湖約在員林市員水路 與張玲珠交易2支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有交易成功, 伊是跟張玲珠拿,只有伊與張玲珠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1 714號卷一第1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中之「 4 樓」就是張玲珠在員水路之租屋處,伊去萬年路、員水 路張玲珠租屋處,都是為找張玲珠討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施 用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66頁)相符。 4.是可認被告黃潮湖明知證人曹榮發欲找被告張玲珠索討毒 品,仍居中聯繫雙方而有助於毒品轉讓之遂行甚明。又公 訴人雖認被告黃潮湖係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 ,然綜觀上述,應認被告黃潮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 於被告張玲珠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資以助力,幫助被告張玲 珠遂行轉讓海洛因犯行,且未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與被告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 潮湖與被告張玲珠具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容有誤認。
(六)附表四編號6部分:
1.經查,被告黃潮湖與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對話,且被告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述通話之後, 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6 「相關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2.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其與證人曹 榮發於107 年5月2日00時00分、0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A(黃潮湖):喂。B(曹榮發 ):你還在那邊嗎?A:有。B:有喔?A:恩。B:我過去 。」、「A(黃潮湖):我下去開。B(曹榮發):沒啦, 姐啊(按即張玲珠)叫我們過去員林。A :我騎機車過去 ,她機車在這邊。」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1714號卷一第45頁)。
3.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沒空,無法去曹榮發家 ,就請曹榮發到伊萬年路的住處,這次請曹榮發施用海洛 因香菸2 支,時間約是12時左右,曹榮發馬上就到伊那裡 了,吸毒的人都是這樣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6 頁)。核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8月18日警詢時稱:上開係 伊向黃潮湖索討海洛因毒品施用之對話。伊係到黃潮湖



於員林市員水路租屋處找黃潮湖,再一起前往員林市萬年 路租屋處後,張玲珠才拿2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的香菸給伊 ,這次有伊、黃潮湖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一第 180頁);同年9月22日警詢時再稱:上次警詢所述屬實等 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和黃潮湖一起去找張玲珠,到萬年路租屋處後,張 玲珠應該有拿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伊施用。因為怕人誤會 ,且張玲珠比較大方,若張玲珠在睡覺伊會不好意思過去 ,所以找黃潮湖一起過去找張玲珠等語(見本院第995 號 卷二第69頁)相符。
4.是可認被告黃潮湖明知證人曹榮發欲找被告張玲珠索討毒 品,仍居中聯繫雙方並帶同證人曹榮發前往被告張玲珠之 住處,而有助於毒品轉讓之遂行甚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 黃潮湖係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然綜觀上述 ,應認被告黃潮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被告張玲珠 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資以助力,幫助被告張玲珠遂行轉讓海 洛因犯行,且未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 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 玲珠具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容有誤認。(七)附表四編號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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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