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77號
CHDM,108,簡,2177,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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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祥


      蔡東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595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春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東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附表編 號1號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6年11月28日晚上7時53分 通話後不久(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㈡適用 法律部分補充:「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 行,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分別為:『公然 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毀棄、 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 ,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之 規定分別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 0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係因前開2罪於72年6月26日後 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



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 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2人因貪圖報酬, 而恣意潑漆毀損告訴人黃國寶謝美子2人物品,造成告訴 人2人財物上之損失,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犯行更因此 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國寶,所為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李春祥於本案犯罪情節中居於主要 地位,而被告蔡東益於本案犯罪分工參與情節較被告李春祥 為輕之情形,兼衡被告李春祥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服務業、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東益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計程車司機、已婚、育有1子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就渠2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號),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另按修正後刑 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 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 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 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 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 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 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 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 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



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 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 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 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 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 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 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 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 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最高 法院新近所採之實務見解,對於「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範 圍,已不及於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工具應如何為沒收之諭知 ,而係以個別共同正犯對於各該沒收標的有無所有權或共同 處分權,作為應否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判斷準據。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末按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 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 ,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i-Ph 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春祥所有且為供渠2人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春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 院卷第64頁),又因僅被告李春祥有事實上處分權,故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春祥如附表所示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李春祥蔡東益每次犯行各可 分得5,0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渠2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64頁),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發票1張、帽子1頂、黑色T恤1件、 愛迪達黑色運動長褲1件,雖為被告李春祥為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犯行前購買口罩而取得之物及為該次犯行時所穿戴之 物,然與其所犯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直接關連,非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未扣案 之油漆、噴漆、鐵製榔頭、生豬頭,雖為被告2人共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前開物品仍 然存在,性質上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 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李春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
│ │ │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東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李春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
│ │ │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東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李春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 │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
│ │ │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東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李春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
│ │ │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東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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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