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53號
CHDM,108,易,125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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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2號
                   108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743號、8677號、10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祥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共柒罪(即附表編號1至5、7至8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即附表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棉紗手套壹雙、腳踏釘壹支、鐵條捌支、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另攜帶鐵條8支、棉紗手套1雙、 腳踏釘1支裝於手提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利用 鐵條插入電線桿上孔洞方式,攀爬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處之 電線桿,以鐵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各次犯行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上述條文修正 前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本次刑法修正後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自 承其係持鐵剪剪斷電線等語,而該鐵剪既可剪斷電線,顯然 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次)。 ㈣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743、8677號 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記載「埤 北高幹45低3至5電線桿」該段電線被竊之犯罪事實,起訴書 記載之地點為「芳寮鄉草湖段5之6266地號土地」、被竊物 品為「22m/mm裸硬銅線5,598公尺、60m/mm裸硬銅線106公尺 及PVC風雨線3377公尺」等情,與被害人台電公司於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42號附帶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電力線路失竊 現場調查報告表所示之失竊地點為「芳苑鄉後寮段2-5地號 」,失竊物品為「銅玻璃電線246公尺」不符。經本院詢問 後,台電公司人員表示:失竊都是以電線桿的桿號來特定, 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電線桿所坐落的地段地號為何,一開始都 是問地主,所以地主亂講我們也不知道,當時不知道是誰去 做筆錄的,要以最後的調查報告為主、被竊取的路段也沒有 9,114公尺之距離,調查報告方為正確等語,有電力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1022號卷第185至187頁)。而本案被告稱其僅記得實 際竊取地點之場景為何,竊取時並不知悉所竊取之電線桿桿 號及電線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經本院開庭時逐一提示 遭竊地點之照片,由被告確認各該電線桿地點之場景,確認 各處電線桿上之電線確實為被告所竊取,故本案應由遭竊取 之電線所依附之電線桿來特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之犯 罪事實於「埤北高幹45低3至5電線桿」電線被竊之基礎事實 下,遭竊地點及遭竊電線之長度,應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為 基礎事實同一,於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自得以 更正之方式為之。又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埤北高幹45低3至5 電線桿」電線被竊事實中,被竊之電線長度達9,114公尺, 惟實難想像被告得獨自竊取長達9,114公尺、距離數公里之 電線並搬運之,況對照附表編號2、5事實中遭竊之電線,與 上開「埤北高幹45低3至5電線桿」均為三桿電線桿距離之電



線,編號2、5事實中被竊電線長度分別為259公尺及187公尺 ,與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上記載「埤北高幹45低3 至5電線桿」電線遭竊之長度為246公尺,較為相近;且被告 竊取「埤北高幹45低3至5電線桿」之電線遭台電公司發覺後 ,台電公司人員隨即派員修復,並將修復所耗費之金錢予以 紀錄,故台電公司嗣後製作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所記載之內容應較台電公司工程師於警詢所為供述為可採。 而上開犯罪地點實際坐落地段之更正於本案無影響,就電線 遭竊長度之更正減縮乃有利於被告之更正,均無礙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故被告竊取「埤北高幹45低3至5電線桿」電線之 犯行之犯罪地點及竊取物品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至其 餘犯罪事實部分,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2至8犯罪 事實所示。
㈤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案附表編號6犯行之犯罪行為 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 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除經被告偵查中自承外(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43號卷第213頁),另可從被告 乃於108年7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遭警察逮捕,然台電公司乃 於被告遭逮捕後方派員製作筆錄,且本案附表編號1至5、7 至8犯行之犯罪地點均位於芳苑鄉,惟附表編號6之犯行之犯 罪地點於二林鄉,可認被告陳稱附表編號6於二林鄉之犯行 為其自行承認等情屬實,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因不間斷 持續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而致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素行不良;而本案電線桿為台電公司所架設,供 傳輸電力之用,被告已有數次竊取台電公司電線之前案紀錄 ,應深知其一旦剪斷台電公司傳輸電力所用之電線,勢必造 成該電線桿所供應傳輸之用電戶斷電,除造成台電公司電線 財產權受損外,將造成藉由該段電線桿通電之路段產生斷電 ,嚴重影響民眾用電之權益,故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屬輕 微,然影響層面甚大;另審酌被告雖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台電 公司之損害,惟於台電公司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中已表達均 願意賠償之意(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2號、109年度附民 字第67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於六輕搭鷹 架,有工作時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父親同 住等個人情況;而本案8次犯行犯罪手法均相同,竊取之客 體均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地點亦均為偏遠之郊區,所竊 取之電纜線長度及重量差異不大。是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況 ,除附表編號6之犯行因經被告自首,量處有期徒刑7月外,



其餘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㈦另審酌被告上開8罪之犯罪手法相同、竊取之客體均為台電 公司電線,犯罪地點均在偏遠郊區,被害人均為台電公司, 除附表編號1之犯行犯罪時間於104年1月間外,其餘犯行之 犯罪時間相近,再審酌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 為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強制 工作之立法目的,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 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 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 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 目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於審理時稱:其有固定工作,在六輕搭鷹架按實際工作日給 薪,一日2,000元,下雨天施工會有工安問題,故下雨天無 法工作,因季節因素導致工作不穩定等語,經本院查詢被告 勞保及就保投保資料(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3號卷第61至 68頁),被告於107年8月2日假釋出獄後,於107年9月1日即 於瑋權企業社任職,並經2次調薪,於108年4月22日方退保 離職,另觀被告先前之投保資料,均於工程相關事業任職, 雖有數次加退保紀錄,工作狀況不穩定,然亦可認被告確實 有一技之長,並於失業期間均有尋找下一份工作之情事。是 被告雖有如檢察官所稱具有竊盜之習慣,然被告有一技之長 ,且非因怠惰不思工作或無正確工作觀念方不斷犯竊盜罪, 故強制工作對被告不斷為竊盜犯行,並無合其目的之教化及 矯治功能,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四、沒收:
㈠扣案之鐵剪1支、棉紗手套1雙、腳踏釘1支、鐵條8支、手提 袋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 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瓦斯罐噴燈1瓶、瓦斯罐2瓶,非本案竊盜犯行 所使用之物(被告另案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於本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案件另案審理中),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



變賣後並將所得花費完盡,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台 電公司就本案所受之損失業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被告於 附帶民事訴訟中同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1條之規定,與本案同時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242號、109年度附民字第67號),故於民 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台電公司自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被告求償或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案如再 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如同被告同時須賠償被害人並又須繳回 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 2項、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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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