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鈺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鈺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鈺婷因故與陳炤宇結怨,於民國108年2月25日22時15分許 ,偕同2名友人,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 之某包廂,找當時與顏君玳、王子軒、張惠評及另10餘名不 詳身分人士結伴前來之陳炤宇談判時,雙方再起爭執,黄鈺 婷於友人離開後,仍與陳炤宇爭論不休,見陳炤宇不想理會 而轉身走出包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先攜帶之園藝接 木刀(未扣案),朝陳炤宇背後刺去,遭王子軒、張惠評等人 出手制止後,黄鈺婷旋持該刀朝張惠評刺去,使張惠評因而 受有左臂上臂(2;2;15公分)、左前臂(4公分)、左肩(6;2 公分)撕裂傷併左前臂肌肉損傷及左腹撕裂傷(4公分)等身體 上傷害。此時,與陳炤宇、顏君玳、王子軒、張惠評等人到 場之10餘名不詳身分人士,見黄鈺婷持該刀行兇傷人隨即有 人出手奪下黄鈺婷所持之園藝接木刀,並在包廂外走廊上制 伏黄鈺婷(陳炤宇、顏君玳、王子軒、張惠評等因此而為黄 鈺婷告訴傷害、妨害自由及竊盜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迨黄鈺婷離開後,眾人亦均離去,並將張惠評送 醫治療。
二、案經張惠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黄鈺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9、1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評於警詢及偵查時 指證、證人陳炤宇、顏君玳、王子軒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 確【見108年偵字第5855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1、43至48 、49至53、55至59、201頁】。復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急診病歷及員警蒐證照片(滿庭芳KTV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等資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5、67至101頁,本院卷第151至 160頁)。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滿庭芳KTV包 廂外走廊監視器影像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19至2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庭呈告訴人提供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49頁), 表示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尚包含左側肘部撕 裂傷併尺神經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及滑囊炎,致告訴人之 左手小指、左下掌下緣到左手腕這部分的神經沒有知覺一情 (見本院卷第135頁)。觀諸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告訴人經醫師診斷有左側肘部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左側 肩部旋轉肌及滑囊炎之病症。惟告訴人係於109年1月6日、 同年1月15日、同年2月27日至林新醫院骨科門診就醫,距離 本案發生時間108年2月25日已將近約有10個月之久,則告訴 人經醫師診斷之左側尺神經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及滑囊炎 病症是否係於108年2月25日遭被告傷害而造成,尚非無疑, 自難以上述林新醫院診斷書,即認此部分病症係被告傷害行 為所致,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 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前
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刑較重,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詐欺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於106年11月26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被告因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 ,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證人陳炤宇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 之態度溝通解決,竟持園藝接木刀欲攻擊證人陳炤宇,遭證 人王子軒、告訴人等人出手制止後,持該刀刺向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行為實不可取。併斟酌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係被告之友人陳洋安出面承諾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且已由證 人陳炤宇代墊給付與告訴人,再由陳洋安每月2萬元分期還 款給證人陳炤宇,此有賠償協議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9頁)。兼考量被告自 述同住之家中成員有雙親、姪子、姪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父親,經濟狀況不好,其罹患
有情感性精神病、睡眠障礙等疾病(見本院卷第85、89、91 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37、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園藝接木刀1把並未扣案,且該把園 藝接木刀係被告父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頁)。況且上開園藝接木刀非屬市面上難以 取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