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仕杰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16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線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與永芳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許仲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蔡仕 杰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許仲良駕駛之自小客車 ,該車因受到追撞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顏成源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許仲良因此受有頸部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蔡仕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仕杰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仲良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