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江山即瑞明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
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
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
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
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83條及分
別載有明文。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
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
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查原告起訴狀內未提出屏
東縣高樹鄉公所108 年11月27日之異議回覆函,亦未提出申
訴審議判斷,本院無法認定本件是否已經申訴審議,故請原
告一併補正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