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68號
PTDV,99,訴,668,20200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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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王麗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朱玄 
被   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原名陳能一)


      陳昱成(原名陳建功)

      陳侲宇(原名陳暉穩)

      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 
      田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 
      陳洪秀玲
      洪春典 
      洪林眞珠(即洪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洪金龍 

      洪文堂 
      洪賢德 
      洪水坤  (即洪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坤源 
      洪明漢 
      洪進定 
      洪文雄 
      洪進發 
      洪志坤 
      洪至甫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全發 
被   告 洪清泰 
      洪和順 

      洪育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慶玲 
      洪巍原 
      洪光輝 
      洪何孟庭(100 年8 月11日更名為何燕娥)   

      洪枝成(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暹(即洪新川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周林秀玉
      林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 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 遺坐落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 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應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洪楓所遺坐落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均准 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公同共有部分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八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64筆土地,其中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已達可為 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共有人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 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以下簡稱被告陳蔡菊枝 等9 人,原共有人洪朝琴於起訴前死亡)、田洪冷仔、洪文 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 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 福財、洪淑珠洪鈺涵(以下簡稱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原 共有人洪楓於起訴前死亡)、洪育成洪何孟庭為被告,同



時請求洪朝琴、洪楓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如附表三、附 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陳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9 月24日死亡,洪 枝成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春進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2月29 日死亡,洪水坤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新川於訴訟繫屬中之 105 年12月31日死亡,洪志暹為其繼承人;被告洪國雄於訴 訟繫屬中之109 年2 月8 日死亡,洪林眞珠為其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163 頁、本院818 、819 卷第4-1 頁),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洪何孟庭洪育成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被告洪坤源 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 ,其抵押權人周林秀玉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依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 被告洪坤源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洪坤源因共有物變賣所 得分配價金之權利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被告 洪何孟庭所有如附表六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 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林柏勳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存 於被告洪何孟庭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洪何孟庭因共有物 變賣所得分配價金之權利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七所示。系爭2 筆土地均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 洪朝琴已於3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蔡菊枝等 9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楓已於76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四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關於



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均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地均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賢德洪文堂則以:其等在系爭2 筆土地上,有使用 之雞舍及種植果樹,且其等於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面 積均已逾2 分之1 之土地面積,其等主張以附圖所示方式分 割系爭2 筆地號土地,分別將編號A 部分面積164.44平方公 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89.56 平方公尺分歸其等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維持共有,編號B 、D 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洪何孟庭陳稱:伊同意變價分割系爭2 筆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洪育成陳稱:以變價分割土地,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七所示,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 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尚 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2 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 筆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818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洪賢德洪文堂種植之火龍果 及使用之雞舍,其餘部分為道路;系爭819 有被告洪賢德洪文堂使用之雞舍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190 、191 、193 、194 、196 頁、卷九第 17頁、第42頁、卷二十三第59頁背面)。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經 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難將共有物之一部 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文堂洪賢德雖 主張:其等希望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2 筆土地,分別將 編號A 及編號C 部分均分歸其等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 共有,編號B 、D 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惟上 開分割方法已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而部分共有人既未曾明示 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該分 割方法為適當。復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面積非大,且共有 人人數眾多,倘以原物分配於兩造,除被告洪文堂洪賢德 外,其餘被告每人受分配之面積甚小,造成土地細分,又被 告洪文堂洪賢德亦未到場表示願由其等取得系爭2 筆土地 之全部,認將系爭2 筆土地均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 之系爭2 筆土地,而由兩造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最符合系爭2 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公平,爰依此 方法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大寮段818 地號土地(面積251.69平方公尺)┌──┬────┬────────┬────┐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陳宜醼 │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
│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 │洪安全 │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 │洪林眞珠│ │ │
│ │洪慶輝 │ │ │
│ │洪銘華 │ │ │
│ │洪銘文 │ │ │
│ │洪玉章 │ │ │
│ │洪福財 │ │ │




│ │洪淑珠 │ │ │
│ │洪鈺涵 │ │ │
├──┼────┼────────┼────┤
│3 │洪金龍 │1/48 │ │
├──┼────┼────────┼────┤
│4 │洪坤源 │1/72 │ │
├──┼────┼────────┼────┤
│5 │洪明漢 │1/288 │ │
├──┼────┼────────┼────┤
│6 │洪文堂 │1129/3456 │ │
├──┼────┼────────┼────┤
│7 │洪賢德 │1129/3456 │ │
├──┼────┼────────┼────┤
│8 │洪清泰 │1/192 │ │
├──┼────┼────────┼────┤
│9 │洪和順 │1/144 │ │
├──┼────┼────────┼────┤
│10 │洪文雄 │1/540 │ │
├──┼────┼────────┼────┤
│11 │洪進定 │1/540 │ │
├──┼────┼────────┼────┤
│12 │洪進發 │1/540 │ │
├──┼────┼────────┼────┤
│13 │洪全發 │1/540 │ │
├──┼────┼────────┼────┤
│14 │洪志坤 │1/1080 │ │
├──┼────┼────────┼────┤
│15 │洪至甫 │1/1080 │ │
├──┼────┼────────┼────┤
│16 │洪慶玲 │1/108 │ │
├──┼────┼────────┼────┤
│17 │洪巍原 │1/48 │ │
├──┼────┼────────┼────┤
│18 │洪光輝 │1/72 │ │
├──┼────┼────────┼────┤
│19 │洪育成 │1/144 │ │
├──┼────┼────────┼────┤
│20 │洪何孟庭│1/12 │ │
├──┼────┼────────┼────┤
│21 │洪枝成 │1/72 │ │




├──┼────┼────────┼────┤
│22 │王麗玟 │1/12 │ │
├──┼────┼────────┼────┤
│23 │洪水坤 │1/108 │ │
├──┼────┼────────┼────┤
│24 │洪志暹 │1/108 │ │
└──┴────┴────────┴────┘
附表二:大寮段819 地號土地(面積137.06平方公尺)┌──┬────┬────────┬────┐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陳宜醼 │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
│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 │洪安全 │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 │洪林眞珠│ │ │
│ │洪慶輝 │ │ │
│ │洪銘華 │ │ │
│ │洪銘文 │ │ │
│ │洪玉章 │ │ │




│ │洪福財 │ │ │
│ │洪淑珠 │ │ │
│ │洪鈺涵 │ │ │
├──┼────┼────────┼────┤
│3 │洪金龍 │1/48 │ │
├──┼────┼────────┼────┤
│4 │洪坤源 │1/72 │ │
├──┼────┼────────┼────┤
│5 │洪明漢 │1/288 │ │
├──┼────┼────────┼────┤
│6 │洪文堂 │1129/3456 │ │
├──┼────┼────────┼────┤
│7 │洪賢德 │1129/3456 │ │
├──┼────┼────────┼────┤
│8 │洪清泰 │1/192 │ │
├──┼────┼────────┼────┤
│9 │洪和順 │1/144 │ │
├──┼────┼────────┼────┤
│10 │洪文雄 │1/540 │ │
├──┼────┼────────┼────┤
│11 │洪進定 │1/540 │ │
├──┼────┼────────┼────┤
│12 │洪進發 │1/540 │ │
├──┼────┼────────┼────┤
│13 │洪全發 │1/540 │ │
├──┼────┼────────┼────┤
│14 │洪志坤 │1/1080 │ │
├──┼────┼────────┼────┤
│15 │洪至甫 │1/1080 │ │
├──┼────┼────────┼────┤
│16 │洪慶玲 │1/108 │ │
├──┼────┼────────┼────┤
│17 │洪巍原 │1/48 │ │
├──┼────┼────────┼────┤
│18 │洪光輝 │1/72 │ │
├──┼────┼────────┼────┤
│19 │洪育成 │1/144 │ │
├──┼────┼────────┼────┤
│20 │洪何孟庭│1/12 │ │
├──┼────┼────────┼────┤




│21 │洪枝成 │1/72 │ │
├──┼────┼────────┼────┤
│22 │王麗玟 │1/12 │ │
├──┼────┼────────┼────┤
│23 │洪水坤 │1/108 │ │
├──┼────┼────────┼────┤
│24 │洪志暹 │1/108 │ │
└──┴────┴────────┴────┘
附表三:洪朝琴所遺土地
┌──┬───────────┬───────┐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所有權應有部分│
├──┼───────────┼───────┤
│1 │大寮段818地號土地 │1/108 │
├──┼───────────┼───────┤
│2 │大寮段819地號土地 │同上 │
└──┴───────────┴───────┘
附表四:洪楓所遺土地
┌──┬───────────┬───────┐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所有權應有部分│
├──┼───────────┼───────┤
│1 │大寮段818地號土地 │1/36 │
├──┼───────────┼───────┤
│2 │大寮段819地號土地 │同上 │
└──┴───────────┴───────┘
附表五:洪坤源之應有部分
┌──┬──────────┬───────┬────────┐
│編號│土 地 地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抵 押 權 人│
├──┼──────────┼───────┼────────┤
│1 │大寮段818地號土地 │1/72 │周林秀玉
├──┼──────────┼───────┼────────┤
│2 │大寮段819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
└──┴──────────┴───────┴────────┘
附表六:洪何孟庭之應有部分
┌──┬──────────┬───────┬────────┐
│編號│土 地 地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抵 押 權 人│
├──┼──────────┼───────┼────────┤
│1 │大寮段818地號土地 │1/12 │林柏勳
├──┼──────────┼───────┼────────┤
│2 │大寮段819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
└──┴──────────┴───────┴────────┘




附表七:使用分區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使 用 分 區 │備 註│
│ │ (屏東縣琉球鄉) │ │ │
├──┼───────────┼───────────┼───┤
│1 │大寮段818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 │
├──┼───────────┼───────────┼───┤
│2 │大寮段819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道路 │ │
└──┴───────────┴───────────┴───┘
附表八:
┌──┬──────┬───────┐
│編號│ 共 有 人 │ 訴訟費用比例 │
├──┼──────┼───────┤
│1 │陳蔡菊枝 │連帶負擔 │
│ │陳柏壬 │10000 分之93 │
│ │陳昱成 │ │
│ │陳侲宇 │ │
│ │陳宜醼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陳志慶 │ │
│ │陳奕霏 │ │
├──┼──────┼───────┤
│2 │田洪冷仔 │連帶負擔 │
│ │洪文成 │10000 分之278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洪安全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洪林眞珠 │ │
│ │洪慶輝 │ │
│ │洪銘華 │ │




│ │洪銘文 │ │
│ │洪玉章 │ │
│ │洪福財 │ │
│ │洪淑珠 │ │
│ │洪鈺涵 │ │
├──┼──────┼───────┤
│3 │洪金龍 │10000 分之208 │
├──┼──────┼───────┤
│4 │洪坤源 │10000 分之139 │
├──┼──────┼───────┤
│5 │洪明漢 │10000 分之35 │
├──┼──────┼───────┤
│6 │洪文堂 │10000 分之3267│
├──┼──────┼───────┤
│7 │洪賢德 │10000 分之3267│
├──┼──────┼───────┤
│8 │洪清泰 │10000 分之52 │
├──┼──────┼───────┤
│9 │洪和順 │10000 分之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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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