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27號
PTDV,109,除,27,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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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葉朝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65號公示催告,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3 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查本件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65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 民國108 年9 月11日,是至108 年12月11日屆滿3 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9 年3 月17日前(扣除嘉義市在途期 間6 日)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9 年3 月31日方 聲請為除權判決,如上所述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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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付款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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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葛琳美斯傢具有│華南銀行│108年1月15日│135,660 元│QD2713924 │一大企│
│ │限公司 楊志民│屏東分行│ │ │ │業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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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