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吳峻德
輔 佐 人 吳錦杏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499 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7,820 元,並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同年10月7 日寄 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2 月 14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31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日公 告裁定主文,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 再為抗告,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已於109 年2 月14日確定,並於109 年2 月29日送達原告( 同年2 月19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 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參,則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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