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黃彩霞(即黃文安之繼承人)
黃麗君(即黃文安之繼承人)
黃振裕(即黃文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芳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彩霞、黃麗君、黃振裕為原告黃文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黃文安已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黃彩霞、黃麗君、黃振裕,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開3 人前經本院通知應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而迄未為之,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