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14號
PTDV,109,補,21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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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張位自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沈慶祥黃鈺富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6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314 元。茲因原告已併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則在該案准否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
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即於裁定確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被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沈慶祥黃鈺富等5 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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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