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張位自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沈慶祥、黃鈺富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6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314 元。茲因原告已併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則在該案准否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
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即於裁定確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被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沈慶祥、黃鈺富等5 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