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蔡月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榮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檢附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
姓名、住址)。
㈡、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周圍有無
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並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及照片、使用分區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