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85號
PTDV,109,補,185,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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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鍾振霖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榮福鍾榮正鍾榮道、鍾祿生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13 萬6,288 元【計算式:(滿州鄉港口段388
  -1 地號109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500 元×374 ㎡×應有部
  分3/8 )+同段388-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0 元×1227㎡×
  應有部分3/8 =67萬2,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7,16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20 元(計算式:
  7,380 元-7,160 元=220 元)。
㈡、請檢附滿州鄉港口段388-1 、38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
  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㈢、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請提出坐落系爭2 筆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照片、周
  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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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