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王榮宗
訴訟代理人 王茂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進富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
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
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
,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成立調解
,本件原告聲明撤銷之調解內容為:「三、關於前開附圖貳
編號「B 」所示占用上開同段1062土地面積64.1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部分,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償使用至116 年1 月31日
止,相對人並於同日取得該鐵皮屋之所有權。此外,相對人
於該段期間得自由使用該鐵皮屋內之洗手間,聲請人不得妨
礙相對人之使用。四、關於坐落上開同段1065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鐵皮屋部分,聲
請人同意相對人無償使用至116 年1 月31日止,聲請人並於
同日取得該鐵皮屋之所有權。」。此撤銷調解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其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64.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及被告占用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鐵皮屋價值核定。
㈡、至原告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巷00號鐵皮屋後方空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電力使用人變
更為原告名義。三、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9日起至遷讓日止
,按調解交付日期起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上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規定,係就原調解
事件合併起訴,而返還土地及變更用電使用人名稱之訴,係
以土地所有權及用電人變更或用電權利轉讓為訴訟標的,其
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空地」面積
,及用電過戶所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算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陳報欲請
求返還空地之面積及變更用電戶名所受之利益到院,俾利本
院核算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