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6號
PTDV,109,家繼訴,6,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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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世雄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
被   告 林寬熙

      林仁傑

      林秀禔

      林玉芳

      林志易

      林宗模

      林韋佐

      林采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秋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惜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林玉芳林宗模林韋佐林采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林張惜冷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屢經協調仍無法達成 共識,無法辦理分別共林張惜冷至今僅登記為公同共有,而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寬熙林秀禔林志易均到庭陳述:希望分割遺產等 語,被告林仁傑則以:伊有支出雙親之照顧費及祖先墳墓維 修費,二哥及五弟賣房子的錢也沒有分給伊,應補償伊新臺 幣2,564,600 元,且被告林韋佐讓人佔用倉庫及旁邊土地, 嚴重損害家族利益,還破壞廚房鐵門、搬走物品,嚴重威脅 伊之居住自由與安全,請求封鎖田地、水井等語置辯,惟未 為任何聲明。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惜冷於107 年11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及建物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實。是被繼承人並 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設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



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 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惜冷之遺產
┌─┬─────────┬─────┬──────────┐
│編│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號│ │ │ │
├─┼─────────┼─────┼──────────┤
│ │屏東縣車城鄉興統段│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1 │116 地號土地(面積│ 1/8 │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229.62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車城鄉興統段│ │ │
│2 │117 地號土地(面積│ 1/8 │ 同上 │
│ │1026.33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車城鄉興統段│ │ │
│3 │118 地號土地(面積│ 1/8 │ 同上 │
│ │2998.9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車城鄉新車城│ │ │
│4 │段2 地號土地(面積│ 1/8 │ 同上 │
│ │2120.47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車城鄉新車城│ │ │
│5 │段49地號土地(面積│ 1/8 │ 同上 │
│ │1009.99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車城鄉新車城│ │ │
│6 │段56地號土地(面積│ 1/8 │ 同上 │
│ │7938.18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車城鄉新車城│ │ │
│7 │段123 地號土地(面│ 1/64 │ 同上 │
│ │積614.35平方公尺)│ │ │
├─┼─────────┼─────┼──────────┤
│ │屏東縣車城鄉新車城│ │ │
│8 │段126 地號土地(面│ 1/8 │ 同上 │
│ │積50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車城田中村│ │ │
│ │田中路7 號房屋(面│ │ │
│9 │積116.3 平方公尺,│ 1/8 │ 同上 │
│ │稅籍編號:00000000│ │ │
│ │000 ,現值23,900元│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林寬熙 │ 1/7 │




├──┼──────┼─────────┤
│ 2 │ 林仁傑 │ 1/7 │
├──┼──────┼─────────┤
│ 3 │ 林世雄 │ 1/7 │
├──┼──────┼─────────┤
│ 4 │ 林秀禔 │ 1/7 │
├──┼──────┼─────────┤
│ 5 │ 林采蓉 │ 1/7 │
├──┼──────┼─────────┤
│ 6 │ 林宗模 │ 1/14 │
├──┼──────┼─────────┤
│ 7 │ 林韋佐 │ 1/14 │
├──┼──────┼─────────┤
│ 8 │ 林玉芳 │ 1/14 │
├──┼──────┼─────────┤
│ 9 │ 林志易 │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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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