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58號
PTDV,109,家救,58,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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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劉文堂 

相 對 人 劉力銘 

相 對 人 劉家成 

相 對 人 劉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本應於 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因在洗腎無工作能力,名下 無財產亦無中低收入戶資格,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行支出 訴訟費用。又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必有勝訴之 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 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若分會非以無資力准予法律扶 助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 訟救助云云,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結果顯示聲 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四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聲請程



序費用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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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