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99號
PTDV,109,司繼,99,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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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99號
聲 明 人 葉宗明 

聲 明 人 葉宗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 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 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信鴻(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里○00號)於108 年9 月17日死亡,聲明人係被 繼承人葉信鴻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次查,聲明人陳述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08 年9 月1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惟聲明 人遲至108 年12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 8 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顯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此乃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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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