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50號
聲 明 人 詹麗君
詹詩怡
詹淑茵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詹進福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詹進福拋棄繼承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以10 9 年度司家補字第3 號裁定,命聲明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繳,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於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詎聲明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