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56號
PTDV,109,司繼,256,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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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56號
聲 明 人 葉子田 

法定代理人 葉卜誠 

      王雅菱 



上列聲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葉鄭木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 體,自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 尚生存者為限。若繼承開始前未出生,即無繼承資格,此即 「同時存在原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葉子田(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為被繼 承人葉鄭木香之曾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葉鄭木香於民國 107 年5 月29日死亡時,聲請人葉子田尚未出生自明,依前 揭法條可知,其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其既無繼承權, 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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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