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25號
聲 明 人 吳曜朋
聲 明 人 吳銥蓁
法定代理人 吳致毅
呂麗萍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吳東隆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蔡淯慧、吳冠穎、吳致毅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吳
曜朋、吳銥蓁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 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東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 鎮○○路00號)於108 年11月6 日死亡,其等為合法繼承人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然查,聲明人吳曜 朋係被繼承人之子,且未於民事拋棄繼承權狀上蓋印鑑章、 亦未提出印鑑證明,嗣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3日通知聲明人 吳曜朋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印文及印鑑證明,前 開通知於同年月19日由受僱人收受,惟聲明人吳曜朋逾期未 補正,且嗣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經本院109 年 度司繼字第296 號於109 年4 月22日裁定准予備查並公示催 告在案,是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吳曜朋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 之真意。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吳曜朋之聲明與法未合、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再查,聲明人吳銥蓁係被繼承人之孫,
惟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吳曜朋未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明人吳銥蓁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亦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