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芳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采瑄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故聲請人應
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
二、請陳明本件聲請本票3 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本票之到期日(
須明確陳明年、月、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