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李慶泓
相 對 人 陳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 本票1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如附表 ㈡所示之本票9 紙,餘聲請人遞狀時(109 年2 月21日), 到期日均尚未屆至,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 ,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如附表 一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361736)1 紙,發票日及到期日 經改寫為109 年1 月10日,惟未由發票人簽名蓋章,應以改 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108 年1 月10日) ,此部分併予敘 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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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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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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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8月10日 │10,000元 │108年8月10日 │108年8月10日 │CH3617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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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9月10日 │10,000元 │108年9月10日 │108年9月10日 │CH3617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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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10月10日 │10,000元 │108年10月10日 │108年10月10日 │CH3617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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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11月10日 │10,000元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0日 │CH3617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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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12月10日 │10,000元 │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0日 │CH361735 │ │
├──┼───────┼───────┼───────┼───────┼─────┼──┤
│006 │108年1月10日 │10,000元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0日 │CH3617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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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9年2月10日 │10,000元 │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0日 │CH3617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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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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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3月10日 │10,000元 │109年3月10日 │CH361738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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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4月10日 │10,000元 │109年4月10日 │CH361739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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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9年5月10日 │10,000元 │109年5月10日 │CH36174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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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9年6月10日 │10,000元 │109年6月10日 │CH361741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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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9年7月10日 │10,000元 │109年7月10日 │CH361742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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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9年8月10日 │10,000元 │109年8月10日 │CH361743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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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9年9月10日 │10,000元 │109年9月10日 │CH361744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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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9年10月10日 │10,000元 │109年10月10日 │CH361745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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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9年11月10日 │10,000元 │109年11月10日 │CH361746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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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