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補字第50號
聲 明 人 胡屏屏
聲 明 人 胡安安
兼上二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胡安玲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胡安定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