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素卿
相 對 人 尤向宜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在本院109 年度家補字第187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領取或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70號之提存物。在本院109 年度家補字第187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領取或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71號於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範圍內之提存物。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者,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25 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 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 第2 、5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昔於民國99年6 月28日與聲請人 之子即林宗信離婚,相對人自離婚時起至林宗信於105 年11 月8 日死亡時止,應負擔2 人所生之子即林冠仰、林冠廷一 半之扶養費,自林宗信死亡後,相對人應負擔林冠仰、林冠 廷全部之扶養費,惟林宗信生前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而無法工
作,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林冠仰、林冠廷,故聲請人可請求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37,290 元。林冠仰前因職業災 害死亡,相對人原與林冠仰之雇主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益汽車)、廠長曾進義以500 萬元和解,嗣後反悔 並就一審刑事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曾進義及裕益汽車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勞安上訴 字第4 號案件審理期間,於109 年3 月5 日分別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提存100 萬元及976,040 元,相對人嗣與曾進義、 裕益汽車於109 年4 月1 日於高雄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和解 金額係500 萬元。聲請人自林冠仰死後一再向相對人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除已領取林冠 仰相關之職災補償及賠償金外,尚得以上開民事和解筆錄領 取曾進義、裕益汽車提存之賠償金共1,976,040 元,聲請人 之請求日後恐有無法強制執行之可能,且相對人領取上開金 額後、亦有隱匿上開金額之虞,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 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狀請本院為本件暫時處分 ,以保全本案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提存書影 本、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影本、 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23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案件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已為相當之釋明,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自有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法 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 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 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 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 條規定自明。爰依 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內容。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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