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黎清美
代 理 人 陳建誌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 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救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而上開離婚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本院以108 年度婚 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 係非因財權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用3,000 元,依判決主 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