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987號
PTDV,109,司促,987,2020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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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施麗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曾天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天臣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 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 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曾天臣給付新臺幣1,000,000 元,然所附證 明文件僅於郵局匯款於第三人陳益勝之匯款單1 紙,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其對債務人請求給 付欠款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 109 年4 月1 日陳報補正狀到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與債務 人曾天臣之借款書面契約,此致本院無從認定債權資料之真 實性及正確性,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顯有未盡表明 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 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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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