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8年度,130號
PTDM,88,交訴,130,20000428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車,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飲酒至酒醉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汽車之情況下(肇事後約五十分鐘,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五九MG /L),駕駛車號D七─四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由沿屏東市○○路往麟洛方向 行駛,途經屏東市長春橋時,原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後酩酊,以時速約四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竟疏於注意同向由丙○○騎駛之車號PFP─八六六號重型機車在前 之狀況而撞及,丙○○因而摔落長春橋下,受有下唇及口腔黏膜多處撕裂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受傷併第三至四節頸椎間盤出症及髓神經根病變及左上肢 半癱、右上肢及兩下肢全癱等重傷害;甲○○見狀,非但未停車察看加予救護, 竟起意駕車逃逸,幸經路人溫金榮目擊車禍經過,尾隨抄錄肇事車輛車號,並報 警循線於同日時五十五分許查獲。
二、案經甲○○之妻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目擊車禍經過之證 人溫金榮證述: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警 繪現場圖可稽。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左上肢半癱、右上肢及兩下 肢全癱等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亦有臺灣省立屏東醫院驗傷診斷 書一紙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另 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將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 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 週之注意等,其反應能力均有降低(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而被告肇事後約五十分鐘,經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一紙可證,已 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復參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五五MG/L 者,其駕駛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十倍、達○‧七五MG/L者,則為二十五倍( 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 率之關係」表),又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能注意以避免,則其 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灼然甚明。再者,徵諸上述 酒後對人體生理之影響及肇事統計分析,被告酒後駕車超速行駛,終至肇事,堪 以認定其已達酒醉之程度,且其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丙○○所受之重傷害間並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之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未慮及前者 為故意犯,後者則為過失犯,非屬一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在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下,猶開車上路 ,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肇事後逃逸,情節非輕,原應嚴懲 ,姑念其坦承犯行,雖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車禍迄今已陸續賠償被害人 約新臺幣一百二、三十萬元,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