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1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黃妍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 下同) ㄧ○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
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黃妍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
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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