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13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劉紫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 下同) 一百零九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 參佰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紫媚於民國91年7 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 :NO :5123-0888-5900-1824 ),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
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8 年7 月11日止共消費簽帳
26,53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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