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919號
PTDV,109,司促,2919,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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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91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莊國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陸佰零玖元,
  及其中本金壹佰零參萬壹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
  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案經債權人數次通
  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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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