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莊清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莊清雲於民國92年09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
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2年09月17
日起至民國95年09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00 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 年02月24日止累計169,740 元
正未給付,其中50,438元為本金;119,302 元為利息;0 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莊清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 年02月24日止累計181,672 元正未給付
,其中51,945元為消費款;126,127 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81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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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
│序號│(新臺幣)│ │ │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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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50,438 元 │莊清雲 │自民國109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 │ │ │年2 月25日│ │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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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51,945 元 │莊清雲 │自民國109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 │ │ │年2 月25日│ │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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