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文吉
債 務 人 丁怡綺
丁義德
陳鳳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陸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
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
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丁怡綺於民國98年至100 年間邀同債務人丁義德、陳
鳳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6 筆,共計新臺幣258,417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
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
分15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丁怡綺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
108 年10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34,963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
蒙繳納,債務人丁義德、陳鳳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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