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毅夫
上列聲請人與劉筱娟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狀載釋明文件,租賃契約期間係至民國109 年12月10止
,股請陳明本件是否已終止租約。
二、承上,如已終止契約,則終止之依據為何?並須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供參。
三、經核系爭契約第十三條㈣所載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得由第五條
之擔保金(押金)中扣除,請陳明本件是否已另自押金中扣
除相關費用。
四、本件電視修繕部分,聲請人是否已修繕完畢?如是,請提出
相關收據或發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