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黃盈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
之訴,其各項聲明及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新臺幣(下同)224 萬2,860 元定之。從而,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規定,應為9,660 元【計算式:20701×(1 -2/3 )+ 2760=
96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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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訴 之 聲 明 │ 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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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先位聲明(即甲案): │ │
│ ├────────────────────────┼─────┤
│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1,987,140 │
│ ├────────────────────────┼─────┤
│ │2、被告應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與前項標的│
│ │ 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 萬3,119 元,暨各期應給 │之經濟目的│
│ │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同一,無庸│
│ │ 。 │併算其價額│
│ ├────────────────────────┼─────┤
│ │3、被告應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255,720 │
│ │ 月提繳原告之勞健保費用。 │ │
│ ├────────────────────────┼─────┤
│ │ 合 計 │2,242,860 │
├──┼────────────────────────┼─────┤
│二 │備位聲明(即乙案):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1,390,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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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1.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
│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現年4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
│ 超過5 年,應按5 年計算,並乘以其每月薪資3 萬3,119 元,故本項標的│
│ 金額為198 萬7140元。 │
│2.據原告自承其每月應繳勞、健保費各為766 元、490 元,依照109 年1 月│
│ 1 日生效之勞保費、勞退金、健保費提繳對照表所示,被告每月應各負擔│
│ 2,715 元、1,547 元,則本項標的金額為255,720 元【計算式:(2715 │
│ +1547 )×12×5 =2557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