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陳忠雄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忠雄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14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屏 187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29公里處時 ,欲超越行駛在前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保持安全車距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貿然超車,致其機車從後追撞伊所騎乘之機車,人 車倒地,造成伊左側第2 至7 根肋骨骨折、左側第3 至第5 腰椎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住院診療,臥床多日,住院期 間引發缺血性腦中風致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大傷害。伊受被告 之不法侵害,身體受傷,肢體偏癱,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 受看護,雖然醫藥費及交通費得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而 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惟住院期間56日受有看護費損害新臺幣 (下同)4 萬8,000 元,及出院後餘命19年之將來看護費損 害718 萬1,047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總共損 害922 萬9,047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922 萬9,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並未領 有駕駛執照,無照駕駛機車,並於無需閃躲之情況下,突然 向左偏移,以致發生碰撞,原告與有過失。此外,原告有高 血壓、糖尿病等病史,住院後之腦中風與車禍事故無關,保 險公司並且賠付原告1 個月之強制險看護費3 萬6,000 元, 自毋須賠償看護費損害,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退而 言之,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於事故發生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因車禍受傷,受有看護費損害5 萬8, 500 元,機車維修花費2 萬8,80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損害共計58萬7,300 元,經行使抵銷權,相互抵銷 之後,亦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貿然超車,致生碰撞,倒地受傷等情, 有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89 至299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住院期間看護費: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住院期間56日受親屬看護,比照職業護士 ,每日以1,500 元計算,並且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1 個月之
強制險看護費3 萬6,000 元,故受有看護費損害4 萬8,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住院後之腦中風與車禍 事故無關,毋須賠償看護費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於106 年4 月29日因缺血性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終生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有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述傷勢與其於106 年4 月16日發生車禍之 傷勢無因果關係,原告外傷住院超過10日後院內腦中風所致 ,其半側肢體無力係腦中風造成等情,有該院107 年9 月18 日107 東安醫字第733 號函可稽(見刑事卷第33頁),並經 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鑑定結果:「受鑑定人(原告)有高血壓、糖尿病 等病史,罹患腦中風風險遠大於無相關危險因子患者來的高 ,且住院期間之影像學檢查發現其顱內血管狹窄,此原即與 車禍事故無關,同時未見相關與外傷事故造成的血管病變, 如動脈剝離等,故認其2017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住 院期間發生腦中風與車禍事故難謂有關」,有該院108 年8 月8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850408號函附醫事鑑定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見原告於106 年4 月29日發生缺血 性腦中風,以致肢體偏癱,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原告固稱其住院臥床多日,無法下床活動,血流變慢, 且骨折易引發脂肪栓塞症,加速疾病進展,造成腦中風云云 ,惟據高雄長庚醫院二次鑑定意見敘明:「經檢視安泰醫院 病歷等資料,本案病人(原告)並無發生脂肪栓塞症之證據 ;本案病人腦部影像無與外傷有關之血管病變,基此,本案 病人不適用此種假設情狀(即加速血管發病造成腦中風)」 ,亦有該院108 年12月4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250727號函附 醫事鑑定書(二次鑑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至201 頁) ,足堪認原告住院期間之腦中風確實非車禍事故造成。因此 ,原告於106 年4 月29日發生缺血性腦中風,肢體偏癱,自 身疾病所致,固有受看護之必要,已非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 範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僅為原告受傷住院至發生腦 中風期間之看護費損害。故原告於106 年4 月16日急診入加 護病房,翌日轉入普通病房起至同年月29日腦中風,共計12 日,每日看護費以1,500 元計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0 頁),則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損害為1 萬8,000 元 (12日×1,500 元=18,000),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1 個月 之強制險看護費3 萬6,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住院期 間看護費損害,即不應准許。
㈡將來看護費:
本件原告雖再主張其出院後餘命19年,受有將來看護費損害 718 萬1,047 元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中風,肢體偏癱, 自身疾病所致,並非車禍事故造成,即非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看護費,亦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本件原告受 傷,多根肋骨骨折,並傷及腰椎,傷勢不輕,長期復健治療 ,對於其家庭及生活,多所不便,其身體與精神自然受有痛 苦,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經查,原 告並未上學,不識字,車禍前從事漁產品銷售,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106 年及107 年度均查無綜合所得,名下僅有汽 車1 輛;被告則就讀技術學院,半工半讀,平日受雇公司職 員,假日回學校唸書,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106 年度綜 合所得14萬1,039 元,107 年度綜合所得32萬2,408 元,名 下亦有重機1 部等情,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學歷雖然較 高,惟兩造名下皆無房產,均賴勞力賺取收入,經濟能力彼 此大致相當。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不輕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40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 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 決參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無照駕駛機車,突然向左偏移 ,以致發生碰撞,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固據證人即被告之友 人吳佳駿、張育嘉於偵查中證述:「陳忠雄從陳秋菊機車左 後方超車時,陳秋菊的機車突然偏左,導致陳忠雄見狀閃避 不及」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惟據證人即員警林顯宮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狀況就像陳忠雄、陳秋菊於警詢 、偵訊所述一樣,雙方都是由北往南方向沿屏東縣崁頂鄉屏 187 線公路道直行,因陳忠雄要從後超車致擦撞前方陳秋菊 所騎乘機車,陳忠雄說車禍發生原因是他要從後超車時,陳 秋菊所騎機車突然往左偏,導致他見狀閃避不及,才會撞上 ,但陳秋菊則說當時她是直行,並沒有往左偏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 頁),對照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 車擦撞狀況之照片以及證人張育嘉於警詢亦稱:「兩車相距
很近」,吳佳駿則稱:「該重機車偏移角度我無法陳述,只 看見重機車有向左偏移」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至184 頁) ,足可見被告自後方貿然超車,根本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兩 車距離實在太近,倉促之間,以致於騎在後方的證人吳佳駿 無法陳述偏移角度之實際情況。則被告既未保持安全距離, 貿然超車,原告行駛在前,對於被告突然從後超車之過失駕 駛行為,難以期待可以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自不必就被告 突如其來之過失駕駛行為負防範車禍事故發生之義務,且本 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陳忠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 安全之間隔,為肇事原因。陳秋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前 直行,無肇事因素」,有該所107 年3 月30日高監鑑字第10 7002354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自 足認原告對於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此外,原告無照駕駛重型 機車,固屬違規行為,然無照駕駛並非均肇致車禍發生,而 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之駕駛 行為,原告行駛在前,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即不足以 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 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末查,被告雖再主張 抵銷58萬7,300 元云云,惟原告對於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抵銷可言,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抵銷 58萬7,300 元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