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15號
PTDV,108,訴,815,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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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李紫靜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
被   告 蔡福來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7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零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4,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334 元,及自 民國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擴張醫療費用部分、減縮利息 部分及撤回車損部分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7 年11月8 日1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永 大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路由北往南行駛,接續要左轉大武路 ,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伊之機車失 控撞擊訴外人郭喜烘所停放在大武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造成伊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無名指及小 指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及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醫療費用71,534元、看護費 用184,000 元、交通費用28,6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 及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784,334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84,334 元,及自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1,534 元、交通費用28,6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伊不爭執 。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僅須於住院期間 受全日看護5 日及出院後受半日看護45日,全日看護以2,00 0 元、半日看護以1,000 元計算。至慰撫金部分,應考量伊 係低收入戶,且有輕度障礙之情形,原告請求500,000 元, 誠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11月8 日12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大武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大路口時,闖 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永大路由北往南行駛,接續要左轉大武路,亦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之機車失控撞擊訴外人 郭喜烘所停放在大武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造成原告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無名指及小指指骨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1,534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 0 元,交通費用28,600元。
㈢、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每日以1,000 元計 算。
㈣、原告並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MBU-38 27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擦撞肇事,致原告受傷,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 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 件車禍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已無贅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並相當?逐一審核如下:
㈠、關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1,534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及 交通費用28,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單據為 證(附民卷第11至69頁,本院卷第81至89、111 頁),堪信 為實在,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住院期間5 日(即107 年 10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內均須他人全日看 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84,000 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伊就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 固不爭執,惟出院後至多僅能請求45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45 ,000元等語。經查,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原告需專人看護程度及期間,據 其於109 年1 月13日函復略以:「……出院後則至少休養半 年,期間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約1-2 個月(全日或半日 均可)……,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可知 上開函復內容僅係醫生依原告病歷所為之通常性判斷,尚須 依原告實際病情為準。復觀諸原告之診治醫師吳冠廷於108 年9 月24日、109 年2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本院審酌吳冠廷醫師為原告之診治醫生,對原告之病情係最 為清楚,其於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醫囑,即係依原告實際病 情所為判斷,則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應受專人照顧3 個月等 語,自屬可採。其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均集中於左手 ,該傷勢對其起居及外出行動雖有影響,惟尚難認為重大, 又其居住於屏東市區,生活上尚屬便利,是認原告僅有受他 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須受他人全日照顧云云, 自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5 日及出院 後須半日看護90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每 日1,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10萬元(計算式:2000×5 + 1000×90=100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 不予准許。
㈢、關於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橈骨遠端骨 折、左無名指及小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並有焦慮症狀, 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名下有土地、 房屋共4 筆,於107 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49,260元;被 告為高中畢業學歷,擔任粗工人員,每月薪資所得2 萬元, 且係低收入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並有輕度障礙等情,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答辯狀、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84頁、本院卷第109 、133 、134 、143 、144 、177 頁)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闖越紅燈)、原告所 受傷勢之輕重、復原狀況(原告事發時67歲,復原力較不良 ,及持續就診紀錄)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㈣、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00,334 元(計算 式:71,534+200 +28,600+100,000 +200,000 =400,33 4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84,334 元,及自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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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