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86號
PTDV,108,訴,786,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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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黃鈺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許合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許譽馨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之結果,於黃朝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法將 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黃朝舜(見本院卷第341 、357 頁 ),其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3 項、 第67條規定,視為黃朝舜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 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鄉本福村36號、36之1 號未辦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2 門牌號碼同屬1 建物,房屋稅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民國94 年11月間出資,透過原告之父黃地芳僱工買料興建,於95年 12月30日建造完成後,即由原告經營耀寬商店,而為原告所 有。詎被告竟誤認系爭建物為原告之夫黃朝舜所有,而以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7664 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黃朝舜 除去系爭建物以點交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有,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第15條前 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前119 地號土地),原為黃朝舜與被告等共有,共 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黃朝舜未經共有人同意,於上開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申請編釘門牌及設立房屋稅籍,系 爭建物自屬黃朝舜所有。又黃朝舜對被告等訴請分割上開土 地,經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已告確定,迄被告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命黃朝舜點交系爭土地,黃朝舜之妻即 原告始宣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顯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 序,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 並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籍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09 年2 月10日屏財稅東分貳 字第10906606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7至71、75 、305 至321 、353 頁),復經調取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與黃朝舜於86年7 月26日結婚,分割前119 地號土地( 面積439.42平方公尺)原為黃朝舜、被告與訴外人許合全許辰酉所共有,黃朝舜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 前案判決上開土地准予分割,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33.57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黃 朝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已告確定 ,分割前119 地號土地並於108 年7 月25日辦畢分割登記,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分割前119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鄉中山路36、36之1 號 鋼鐵造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為黃朝 舜於96年1 月間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現納稅義務人為黃朝舜
㈢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黃朝舜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除去,將土地點交被告,原告則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足令原告之財產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自 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係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建築物所 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經登記,亦不在民 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度台



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分割前119 地號土地西北側與同段120 地 號土地之上,黃朝舜先於93年8 月19日買受同段120 地號 土地,嗣於94年12月27日買受分割前119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9/144,再於105 年7 月18日買受分割前119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原告則從未曾為分割前119 地號土地或同段12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黃朝舜於前案 提出之現況說明圖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7 、9 、16、17 頁、本院卷第75、309 至311 頁),並經前案法官會同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71、130 頁)。 ⒉黃朝舜於96年1 月間為系爭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向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現為屏東縣○○○○○○○ ○○○○○○○○○○○○○○○鄉○○村○○路00號, 為未辦保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 係本人於95年12月30日興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如 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有房屋設籍課 稅申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黃朝舜於前案審理中,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現由原告黃朝 舜本人使用中,所有權人亦為原告黃朝舜」等語,有黃朝 舜106 年1 月5 日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37頁 )。
耀寬商店(原名榮興商店,並曾更名為耀寬行)為原告之 父黃地芳於58年5 月14日獨資設立,其所在地址原在他處 (設立時為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嗣經變 更為同村三民路316 號),迄前案判決於108 年4 月26日 確定後,始於同年12月2 日辦理所在地變更及轉讓登記, 將其所在地址變更為系爭建物之地址,並由黃地芳將其全 部設備及一切店務讓與原告,所出具之申請文件包括黃朝 舜書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其上載明:「本人所有座落於 琉球鄉本福村中山路36號房屋一棟,同意自108 年12月2 日起無償借予負責人黃鈺惠設立耀寬商店商號使用,使用 期間本人無任何異議」等語,且上開商業登記係由原告本 人親自辦理等情,有屏東縣營利事業登記簿、屏東縣政府 商業登記申請書、讓受承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商業登 記抄本、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79 至395 頁)。
⒌綜上,衡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黃朝舜所有(共有), 而未曾為原告所有,且黃朝舜為系爭建物設立稅籍,而負



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並訴請分割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等 行為,均係本於系爭建物由其興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之地位而為之,原告為黃朝舜之配偶,當無不知之理, 惟其對此從無異議,更提出文件向政府機關表明其係向黃 朝舜借用系爭建物以經營耀寬商店等情,則系爭建物為黃 朝舜出資興建,而為黃朝舜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由其經營耀寬商店 ,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固聲明以陳和仁黃地芳 為證人,並提出Google地圖街景圖像、存摺、預拌混凝土請 款明細表、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215 至 235 頁)。惟查:
⒈證人陳和仁到場證稱:伊為鐵工,住在耀寬商店對面,耀 寬商店之外觀牆面、屋頂及鐵門均由原告之父「地芳」委 託伊施作,費用由「地芳」開票支付,施作過程均為「地 芳」與伊接洽等語,惟其亦證稱:「(問:你是否知悉當 時要蓋鐵皮屋的目的?是否原告委託其父交由你施作?) 我不知道鐵皮屋是要給誰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至41 5 頁),則依其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鋼鐵結構 部分之建造及費用,係由原告之父亦即黃朝舜之岳父黃地 芳與證人接洽、支付等情,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 出資興建一事。
⒉原告以其為負責人為耀寬商店屏東縣琉球鄉農會開設活 期存款帳戶,及系爭建物於105 年8 月間懸掛耀寬商店之 招牌等情,固有上開Google地圖街景圖像、存摺存卷可參 。惟原告迄108 年12月2 日始受讓耀寬商店之設備及店務 ,並將營業處所變更為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前述,且原 告於102 年12月31日為耀寬商店開設帳戶時,所填寫耀寬 商店之地址乃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並非系爭 建物,有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存款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 頁),則原告陳稱其 自系爭建物於95年12月30日建造完成後,即以系爭建物經 營耀寬商店云云,顯不實在。
⒊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表、估價單、收據,均屬 私文書,且幾乎均未經作成之人簽章,被告業已爭執上開 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01 頁),原告則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則上開文書原不具形式上之證 據力。況上開文書:
⑴其開立對象,或未記載(見本院卷第221 頁上、第223 頁上、第225 頁上、第231 頁下、第235 頁),或係記



載「地芳」、「耀寬」、「油漆」、「琉球」等(見本 院卷第215 、217 頁、第219 頁下、第221 至229 頁、 第231 頁下、第233 頁),僅其中3 張之開立對象記載 原告之名(見本院卷第219 頁上、中、第231 頁上); ⑵其開立時間,或未完整記載(見本院卷第219 頁中、第 221 頁、第223 頁上、第225 頁上、第227 頁下、第22 9 頁下、第233 頁上),或係記載97年間者(見本院卷 第223 頁下、第225 頁下、第227 頁上、第229 頁上) ;
⑶除其中1 張記載送貨地點為「白沙」外(見本院卷第21 5 頁下),其餘均未載明送貨或施作地點為何。 是以,縱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亦均不能證明與系爭建物之 興建有關,自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於94、95年間(委 託其父黃地芳)出資興建一事。
⒋至於原告再三聲明以黃地芳為證人一節,惟黃地芳為原告 之父、黃朝舜之岳父,與原告、黃朝舜本屬至親關係,且 黃地芳原為耀寬商店之負責人,迄108 年12月2 日始將耀 寬商店之設備及店務讓與其女即原告,則黃地芳就耀寬商 店日後能否利用系爭建物繼續經營一事,非無利害關係存 在,殊難期其所為證言無偏頗原告之虞。實則,原告既陳 稱其係委託黃地芳興建系爭建物,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與黃地芳間有委託關係存在,則黃地芳究係基於其與 何人間之何種法律關係而興建系爭建物,不啻於僅有原告 與黃地芳片面之詞可憑,自無從將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所 取得系爭土地能否獲得點交之關鍵,設立於黃地芳隨心所 欲之證述上。是以,原告聲明以黃地芳為證人,並無調查 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第721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為黃朝舜所有,原告並 未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如前述,則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屬無據;且原告就其對 系爭建物有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一節,復未主張 並加以證明,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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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