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76號
PTDV,108,訴,676,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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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吳一宸 
      吳冠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1 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新台幣57萬7,584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 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亦設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10月8 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3531200 號函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 人,其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惟林 宗貴、劉照南業已死亡等情,有清算人查詢資料、臺北市政 府93年10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303531200 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5-56 、89 -95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吳勝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之父吳星財及祖父吳石松於80年間向被告辦 理抵押貸款,由吳石松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57萬7,584 元,存續期間自80年1 月10日至83年1 月15日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80年 1 月14日辦畢登記。嗣後吳石松於105 年12月2 日將系爭土 地贈與並移轉予其等,於106 年1 月13日辦畢登記,由其等



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內復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其等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5-29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 條亦設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 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 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 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債權一經確定, 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 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 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仍有民法第880 條之適用。 又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 第145 條第1 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 條, 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 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 83年1 月15日屆滿,縱有抵押債權發生,依上開說明,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至遲亦已於98年1 月15日完成, 且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復未於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已歸於消滅。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 已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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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